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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18 16:4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3月1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订《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度立法预备项目、2019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以及监察和司法委员会高度重视这项立法工作,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介入,深入调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一是去年年初和今年年初,常委会副主任刘晓鸣与委员会一道听取了省司法厅关于条例修订工作情况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二是去年4月,委员会先后赴武汉、宜昌和荆门等地开展了立法前期调研,了解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听取对修订条例的意见建议,并及时提出了起草工作的指导意见,反馈给省司法厅。三是今年2月26日,委员会收到条例修订草案后,立即印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会工作联系点和对口联系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建议;3月4日至5日,又赴孝感和鄂州等地专题调研,实地查看了5家司法鉴定机构的办公设施、公示公开信息、仪器设备,查阅鉴定工作制度、档案文书等文件材料,深入了解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法委、司法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人大代表及部分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四是3月7日,常委会副主任刘晓鸣和委员会负责同志与来鄂的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座谈,就司法鉴定管理地方立法工作进行了交流探讨。五是就司法鉴定处罚权下放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电话请示,并与广西、云南、安徽等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作机构同志联系交流。3月13日,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条例自2002年6月1日施行以来,我省司法鉴定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法制化发展轨道,司法鉴定在服务诉讼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司法鉴定影响力、公信力不断提升。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对司法鉴定需求的不断增加,特别是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施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以及2017年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出台,现行条例已难以适应当前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和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要求。因此,为贯彻落实决定和实施意见,切实解决当前我省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司法鉴定名册编制不权威、衔接机制不健全、违规行为处罚情形操作性不强、管级设置过高等突出问题,修订条例十分必要。条例修订草案总体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湖北特色,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 关于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支持。委员会认为,按照国家对司法鉴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的要求,推动司法鉴定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仅靠司法行政部门和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是不够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支持扶持职责,加大协同配合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鉴定工作在统筹规划、经费保障、鼓励政策等方面的职责,同时增加“教育、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协调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支持和保障司法鉴定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服务。”的内容。

二、 关于突出服务职能。条例应更好地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和“放管服”改革精神,强化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行政部门服务职能,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监督管理”改为“监督管理服务”;将第四条第一款“监督管理”改为“监督管理服务”;第八条增加一款“依托各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立覆盖城乡的司法鉴定便民服务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鉴定活动的需要。”;将第五章标题“监督管理”改为“监督管理服务“,同时增加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开展职业培训、提供政策咨询、受理从业人员申诉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三、 关于完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保护。一是在相关章节中增加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参与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参加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培训、对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等权利规定。二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及其人身安全保护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机制,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如办案机关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司法鉴定人的个人信息;办案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伤害;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受到人身安全危险,向人民法院、公安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时,相关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等。同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应处罚规定。

四、 关于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作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行业发展、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监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职责作了规定,但不够充分、具体,建议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充分发挥其在行业发展、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导、规则约束、教育培训、权益维护,以及重大疑难案件专业指导等方面作用。

五、 关于司法鉴定处罚权下放。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赋予了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警告的行政处罚权,有的委员认为,这一规定将目前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践中的做法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体现了“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利于各管理层级职能更加明确,且全国已有9个省的地方性法规作了相同规定,该项行政处罚权下放确有合理性。有的委员认为,这一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关于司法鉴定违规行为的处罚权全部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规定不尽一致,且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电话表示“目前省里下放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委员会建议斟酌,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书面请示后再定。

六、几条具体意见。

1. 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单独写一条,同时将第五十五条与第五十四条合并,并增加投诉时效为三年的规定。

2.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区别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同责任,同时,也应当区别有无违法所得不同处罚种类、性质。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