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法治日报|湖北出台节约用水条例推动建设节水型社会 鼓励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权交易

来源:法治日报   时间:2021-11-02 16:34   [收藏] [打印] [关闭]

今天(11月2日),《法治日报》07版聚焦湖北出台节约用水条例推动建设节水型社会,鼓励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权交易,全文如下:

加油送洗车、修车免费洗车……这些免费的洗车服务,正在成为行业的“标配”,但由此带来的水资源浪费也令人担忧。

针对社会发展领域的新现象,湖北省将节约用水地方立法的触角延伸到了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

近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条例》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水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动湖北高质量发展和实施长江大保护,建设节水型社会。”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说。

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节约用水是应对水资源短缺和减少污水排放、改善水环境的便捷、有效方法和根本途径。

“目前,我省主要节水指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湖北省水利厅厅长周汉奎说,社会节水意识普遍不强,节水减排、节水减污的理念还未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用水效率低、浪费水的现象普遍存在。

在周汉奎看来,节约用水是应对水资源短缺和减少污水排放、改善水环境的便捷、有效方法和根本途径。

对此,《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学校教学和文明创建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和法律法规,提倡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示范作用;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提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参与节约用水。

除了加强节水教育、引导,《条例》还明确了监督措施。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用水总量强度双控

审议过程中,有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顾问提出,应当完善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加强制度刚性。

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是水法规定的基本节水制度。用水总量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指标,是对各区域、各行业、各用水户可取用的水资源量的最大值进行总控制。

周汉奎说,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明晰地方可用水总量,从而促进区域节水,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

《条例》规定,湖北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逐级下达至县级行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用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的地区,《条例》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强度不符合控制指标的地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达标。

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能否落实的重要保证。

《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加强用水管理制度建设的同时,《条例》还按照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行业以及所有用水户在用水的各个环节节约用水规定了具体措施。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开展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现有农田灌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奖惩并举保障落实

“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管理,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周汉奎说。

《条例》从投入机制、优惠政策、公众参与等方面强化了节水激励和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统筹相关行业、领域财政资金用于节约用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条例》鼓励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对外转让节约的水量。

针对《条例》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地方提出的“建立节约用水激励制度,明确奖励范围”,《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条例》还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