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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1-12-01 14:3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1年11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陈新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是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工作项目,根据省人大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的必要性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颁布施行以来,有效规范了我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切实保障了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客观公正,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立法工作要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及时满足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办案的新需要,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程序。因此,修订工作不仅是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更是全面依法治国、强化提升政府综合治理能力的时代要求。

(一)修订《条例》是适应国家发改委对价格鉴证职能定位和改革的需要

原价格鉴证工作职能既涵盖了涉纪、涉刑事、行政事项,又包括了民事、仲裁等案件,随着市场主体发育完善、国家推进放管服改革,民事案件、仲裁案件的价格鉴证事项已在事实上放开完全交给市场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十八大以来,为深化政府职能转变,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特别是与市场中介组织的界限,国家发改委专门对政府机构承担的价格确认工作进行了重新界定,统称为“价格认定”。自2016年以来,国家陆续取消了甲、乙、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资质认定及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资质,进一步放宽了中介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为适应改革需要和现行市场运行状况,将《条例》中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分为两类,并分别进行规定,既保持了中介评估的市场性,又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认定职能相互补充,厘清了市场与政府的边界,符合国家放管服原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二)修订《条例》是调整价格鉴证程序的需要

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要求,价格认定工作程序由原有的价格鉴证、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简化为价格认定及复核,复核权限由原来的省级修改为省、市两级,这是顺应国家依法治国、简政放权改革的应时之举。通过简化程序、复核权限下放,为基层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便利,有利于优化价格认定职能职责、提高价格认定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条例》作为我省开展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应及时顺应改革新要求,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

(三)修订《条例》是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的需要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对价格认定行为和工作范围给予了明确界定,同时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条例》规定的价格认定行为和工作范围,与改革的新要求不相一致;同时《条例》中仅对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作出了不得收取价格认定费用的规定,与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不符。建议将《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四)修订《条例》是适应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条例》的部分条款与近年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存在不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均采用了“价格认定”的表述,并对价格认定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对《条例》进行修订是价格认定工作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障《条例》自身权威的客观要求。

二、修订过程

自2021年1月2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修订)列为2021年立法项目后,省发改委立即起草了工作方案、《条例》修订稿及起草说明并提交委党组会审议;先后邀请立法基地——武汉大学法学院召开了立法论证评估会议;召开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会同省司法厅召开省直机关、有关单位、立法专家立法调研论证会,征求他们对《条例》修订的意见建议;按要求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立法参阅件》,包括修订草案、修订说明、立法依据、各省已出台的法规和规章等;加强与省司法厅的联系,及时沟通协调修订过程中的问题;陪同省人大调研组赴襄阳、随州两地就《条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修订建议等进行调研。

三、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价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2010年,中纪委、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规定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请求。2015年至2018年,国家发改委制定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等文件,均将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提出价格认定请求,纳入到上述文件的适用范围。为此,修订草案参考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明确将监察机关纳入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适用范围(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由于历史的原因,加上各省管理体制机制的差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一直存在不同的名称(如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定机构、价格认证机构、价格认定机构等)。2015年《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统一称为“价格认定机构”。为此,修订草案将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明确为“价格认定机构”,以区别于其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第三条第二款)。同时,修订草案还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机构;其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为依法登记注册、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第六条)。

(三)关于价格鉴证工作的程序

修订草案参考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对《条例》的价格鉴证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优化。一是完善接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考虑到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国家机关都曾出台本系统办理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有关文件,修订草案规定监察、刑事、行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范围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第十一条)。二是规范价格鉴证的审核和签发。修订草案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鉴证结论进行内部审核或者集体审议;通过审核或者审议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第二十四条)。三是优化价格鉴证的复核程序。修订草案规定,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委托人对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其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复核(第二十八条)。

以上说明并《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