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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01-02 09:2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5年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审议通过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拟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拟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及说明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少的选举单位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驻鄂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由选举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会议期间由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不是代表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按照务实、高效的原则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纸质或者电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秘书处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以及相关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对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由秘书处整理交有关机构研究办理。

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工作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受主席团委托,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主席团会议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起草关于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五条 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六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五十条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一条 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六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使用表决器时,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湖北人大网、《湖北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