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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01-05 14:5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0年11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付正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3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明确和规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责,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充分发挥金融服务地方经济社会的作用,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常委会法律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立法调研组赴省外开展调研。随后,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征求了“一行两会”、地方金融组织、金融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11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财经委有关负责人、省司法厅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有的委员、财经委和地方提出,条例包括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等方面,但名称仅涵盖了部分立法目的和内容,在发挥金融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方面体现不够明确,建议将条例名称作出修改。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的章节名称与其内容不一致,建议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地方金融工作的理念是防风险、强监管、促发展,监管是基础和前提,发展是目的和主线,监管和发展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为了体现既加强监督又促进发展的立法理念,建议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增加“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两章,章节顺序作相应调整,分别为“总则”“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风险防范与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二、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有的委员、财经委和地方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理顺监管体制,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央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确保各方面职能有效协调衔接。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监管原则,建议将监管目标、方式等内容重新梳理,充实相关内容。有的委员、财经委建议增加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职能规定。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针对我省当前机构设置情况,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二是明确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监管原则,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三是对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以及监督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四是规定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五是对省、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等职责以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别作出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条至第五条)

三、关于地方金融组织。有的委员、财经委和专家提出,草案采用列举式表述将地方金融组织的范围界定为“7+4”,并没有涵盖全部,为避免出现监管空白,建议增加兜底性规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有的委员、财经委建议细化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差异化行为规范,增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同时对地方金融组织破产、解散、退出作出规定。有的委员、财经委和地方提出,为保证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建议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报告制度,细化“行为负面清单”。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对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有的委员建议鼓励成立行业协会,加强地方金融组织自身风险防范和行业自治管理。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范围,除了国家明确规定纳入地方监管的以外,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二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登记名称、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三是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细化地方金融组织在发行产品、提供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的禁止性行为。四是进一步细化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报告制度以及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义务。五是对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金融业务的,应当依法批准、备案作出相应规定。六是对地方金融组织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破产事由或者决定终止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情形,明确了相关报告、依法注销经营许可等方面的内容。七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从事的相关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八是增加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的相关内容。

此外,针对审议时提出的细化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差异化行为规范的建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国家正在分类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相关管理制度,考虑到地方金融工作的特殊性,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属于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负责实施”的要求,建议条例从共性角度出发,对普遍适用于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活动规范作出规定,对每一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其他具体监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四、关于地方金融发展。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我省金融发展的规模、质量、数量有差距,金融供给不足加剧了发展不平衡,应当充分发挥金融作为经济血脉和蓄水池的作用,建议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解决地方金融的发展、服务和监管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有的委员提出,要优化营商环境,把服务好金融市场主体、促进金融业发展放在重要位置。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当强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金融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对信用良好的地方金融组织增加鼓励性规定。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发展引导机制,支持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二是制定金融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金融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支持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四是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支持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监管领域的运用。五是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六是加强金融法治环境建设,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和打击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力度。七是建立健全与地方金融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培养、引进等机制,引进和培养高层次、复合型金融人才。(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服务实体经济。有的委员、财经委建议预留地方金融创新端口,增加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的相关内容。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立足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引导地方金融组织服务“三农”、服务创新创业、服务民生保障、服务新兴产业。有的委员建议充实促进科技金融、绿色金融发展的内容,体现湖北特色。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制定引导目录,围绕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强化金融服务功能。二是通过财政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三是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四是推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力度;制定实施“县域金融工程”。五是建立完善金融支持创新的政策措施,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科技企业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六是建立绿色金融风险补偿和防控机制,引导金融资金为支持应对气候变化、环境改善、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七是支持企业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培育规范、股权融资等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风险防范与处置。有的专家提出,应当加强政府各部门、区域之间的监管信息共享与合作,及时发现、处置各类金融风险。财经委建议借鉴持牌金融机构成熟的接管经验,在地方金融组织已经或者可以预见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金融消费者利益时,授权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的委员建议对金融类广告行为作出规定。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明确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处置各类金融风险。二是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定级;根据监测预警信息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风险建议,督促、指导其及时开展风险排查。三是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四是对出现重大金融风险、跨区域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处置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依法处置。五是进一步细化对发布金融类广告的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七、关于监督管理措施。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地方金融业的监管,明确监管内容,强化监管措施。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有关数据和信息安全的保护,建议增加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遵守保密的相关规定。有的委员和专家建议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建立专业化的审查、识别和评估机制。有的委员建议对违法地方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有的委员提出,要建立健全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投诉举报机制。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监督。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二是规定参与现场检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应当保密。三是细化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信用监管的相关措施,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四是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草案二审稿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建议,对违法金融业务活动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从业人员的约束,增加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处罚的内容。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相关违法行为进一步细化,提高处罚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处以罚款或者一定期限的行业禁入等措施。(草案二审稿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文数由四十二条调整为五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