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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02-11 11:1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1年5月1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营商环境法规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和省人大常委会《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负责对省本级现行有效的212件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中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进行了清理。清理过程中,委托各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开展了调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了省人大代表以及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赴襄阳市、随州市开展了实地调研,委托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两个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进行了第三方清理,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5月17日,省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集中修改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5月17日下午,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按照省委工作要求,对现行有效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内容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及时对相关法规作出修改,是以优化制度供给持续推动营商环境革命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消除体制机制方面的障碍,为我省“十四五”开局起步、加快疫后重振和高质量发展夯实法律支撑。决定草案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符合我省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具体修改意见详见附表《关于集中修改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修改建议汇总表》):

一、 要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立法法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决定草案的修改完善,要站在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高度,对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出台和修订完善的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我省省本级地方性法规做进一步梳理,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予以修改。如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无形资产出资不作具体比例限制的规定,建议删除《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比例可达到30%的规定等。

二、 要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对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从立法层面“清障排雷”,进一步推进政府转变职能,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降低市场主体运营的行政成本,增强市场活力和创新能力。决定草案的修改完善,要聚焦制约市场主体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对我省省本级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不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不合理的涉企收费、增加企业负担的行政审批、有碍市场活力的资质资格审查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化妆品广告发布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条却规定化妆品广告发布前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议予以删除等。

三、要聚焦增强市场主体和群众获得感。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不能简单一放了之,更要明确责任,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办事程序,为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提供优质服务,增强其获得感和满意度。决定草案的修改完善,要与机构改革相衔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机构名称和职能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责任。如:将《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等。要与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相协调,如:为与国家邮政局印发的《邮政业用户申诉处理办法》保持一致,建议将《湖北省邮政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答复期限修改为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等。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如:因电子证照的全面推行和应用,建议删除《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提交或者提请核实“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规定,达到“四办四减”的目的,提高市场主体便利度与获得感等。

四、要完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措施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对应。决定草案在删除相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备案、收费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定义务的条款后,应当相应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条款作出修改。如:在删除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备案、书面报告招标投标情况、合同备案等规定后,第三十七条中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措施也应当一并删除。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建议将法律责任中“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