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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03-09 16:04   [收藏] [打印] [关闭]

制定《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是省委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已列入2022年度立法计划。现就《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磷矿资源丰富,磷矿资源保有量、年开采量、磷化工产业规模、磷肥产量均居全国第一,我省也是磷石膏产生大省,现有堆存量约2.96亿吨、占全国一半以上,每年产生量还在以2000万吨以上的速度增长。2021年9月中央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指出我省推进磷石膏资源化综合利用不力,部分地方磷化工企业环境污染问题依然突出,磷石膏污染防治迫在眉睫。2021年12月份,省委出台了《关于加强磷石膏综合治理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鄂办发〔2021〕33号),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和考察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讲话精神,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实现磷化工全产业链高质量发展指明了方向、确定了防治原则、明确了目标措施。为贯彻落实省委要求和应勇书记指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全面、系统推进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对促进我省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十分必要、意义重大。

二、起草过程

2021年12月份省委作出决策部署后,省人大常委会围绕答好省委交办的必答题、及时将“党言党语”转换为“法言法语”的目标,迅速启动立法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大力推进立法工作。及时将条例纳入2022年重点立法计划;成立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王玲同志为组长,分管财经、城环、立法工作的三位副主任和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按照省立法条例有关“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规定,首次确定由省人大城环委牵头起草,并组建包括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和政府相关部门、生态环保方面的法律和实务专家组成的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加快启动条例起草工作。

2月上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王玲同志率立法领导小组成员,赴宜昌、荆门等四市视察调研磷化工企业、磷石膏产生及综合利用企业、磷石膏库现场共16处,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涉磷企业、专家学者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在实地视察调研的基础上,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全脱产封闭起草,坚持突出问题导向,准确把握”小切口”、“小、快、灵”的具体要求,将视察调研及省直相关部门反馈的近百个问题、意见建议整理归纳成4大类12个方面的问题清单;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刘雪荣多次主持召开专题会议,针对问题清单,就条例草案定位、部门职责分工、磷石膏污染防治措施和综合利用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与专班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员进行深入交流;专班人员认真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全面准确贯彻省委33号文件各项内容,并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论证评估后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4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磷石膏污染防治体制。

一是理顺纵向职权分配。规定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以及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信息平台;相关市、县级政府履行属地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二是明确了横向职责分工。一方面,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牵头制定磷石膏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另一方面,结合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具体条文中对其他政府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此外,还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统筹推进其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

(二)关于磷石膏污染全过程防治。

一是明确污染担责原则。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磷石膏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

二是推进前端源头减量。规定实施磷矿资源开采总量控制,落实国家规定的磷矿“三率”要求。督促磷矿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率,通过开展坑口物理选矿、尾矿安全回填等实现尾矿减量,并明确省政府另行制定磷矿石外购管理办法。

三是加强中端清洁生产。明确各级政府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引导磷化工企业区域集聚,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磷化工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领域进行合作。经信、发改等主管部门组织推广绿色先进生产工艺,支持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现资源能源高效利用和清洁生产,减少磷石膏产生量。

四是推进后端无害化处理。对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现有产生磷石膏的单位、现有库存磷石膏的单位分别提出无害化处理要求,并明确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五是安全规范贮存。明确磷石膏经无害化处理后暂未利用的,应当在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

六是加强磷石膏库监管。对磷石膏库实行总数动态平衡管理,对新库建设、老库管理等设立专门条款。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

(三)关于磷石膏综合利用和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一是明确利用方式目标。规定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多种方式综合利用,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二是建立磷石膏产品质量和应用标准体系,推动磷石膏产品质量、设计、生产、施工、检验等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三是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四是加大应用推广力度。规定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纳入绿色建材产品认证范围和推广目录、政府采购目录、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技术产品目录等。相关部门制定磷石膏产品推广应用政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四)关于保障措施。

一是突出科技支撑。规定科技主管部门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列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推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二是强化政策保障。省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相关市州和县级政府落实资金,用于支持磷石膏污染防治、磷石膏综合利用等。建立磷石膏产品应用保险补偿机制。对新改扩建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磷石膏综合利用率超过国家、省规定的要求的在能耗指标、土地利用指标等方面予以倾斜。相关市、县级政府可以按照磷石膏产品的运输距离给予适当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纳入绿色金融、绿色信贷支持范围。

三是完善奖励措施。规定各级政府可以对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不再重复规定。对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综合利用率不达标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一把手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整改情况。同时,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磷石膏污染防治,推进磷石膏综合利用,促进磷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磷石膏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  磷石膏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坚持科学规划、精准施策、系统治理。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责任】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组织实施。

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属地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磷石膏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磷石膏综合利用进行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磷石膏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动磷石膏综合利用。

第五条【规划编制】 省和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和相关市、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建立磷石膏污染防治综合信息平台,加强对磷石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实现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可追溯、可查询。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应当建立磷石膏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并及时上传磷石膏的来源、数量、流向等信息;依法公开磷石膏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宣传举报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科学普及。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企业主体责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磷石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磷石膏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前端防治】  省和相关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磷矿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磷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要求,开展年度动态评估管理。

磷矿企业应当加强矿山开采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中低品位磷矿利用效率;在有条件的矿山开展坑口物理选矿、尾矿安全回填;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

磷矿石外购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端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土地、资本、人才、技术、管理等资源要素配置,引导磷化工企业向化工园区等区域集聚,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磷化工企业在磷石膏污染防治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一条【中端防治】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磷酸绿色先进生产工艺,有效降低磷石膏中有害杂质,减少磷石膏产生量。

支持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装备改良、系统优化,对设备、工艺等进行改造提升,实现资源能源高效利用和清洁生产。

推动磷矿和磷酸的梯级利用,开发高端产品,限制新增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优化磷化工产品结构。

第十二条【末端防治】 新建产生磷石膏的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对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限期配套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对产生的磷石膏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的库存磷石膏进行利用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要求。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无害化处理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开发应用】  支持企业加大产品开发力度,推动利用磷石膏生产建筑材料、道路材料、工业原料及其他产品。

对符合标准的磷石膏综合利用产品,纳入绿色建材产品认证范围和推广目录、政府采购目录、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技术产品目录等。

实行有利于磷石膏综合利用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标准的磷石膏产品。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产品在市政建设、建筑工程、公路等领域的推广应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磷石膏产品在水泥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利用方式目标】 产生磷石膏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磷石膏自行或者采取联合、委托、转让等方式综合利用,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磷石膏规范贮存】  新产生的经无害化处理后暂未利用的磷石膏,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新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磷石膏,应当在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贮存。

第十六条【磷石膏库管理】 磷石膏库实行总数动态平衡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标准、要求。

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落实防渗漏、渗滤液收集处理等措施,加强磷石膏库生态环境监测。 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磷石膏库,省及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已经达到设计库容或者停止使用的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封场。

启用已封场的磷石膏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磷石膏库风险防范】  磷石膏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省及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磷石膏库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磷石膏库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磷石膏库环境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科技支撑】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磷石膏污染防治的自主创新研究、创新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列入本级科技发展规划,落实相关科技计划;聚焦行业重大关键技术问题,推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磷化工清洁生产和磷石膏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领域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第十九条【标准体系】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磷石膏产品质量、设计、生产、施工、检验等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完善磷石膏产品质量和应用标准体系。

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产生磷石膏的单位、无害化处理单位和综合利用单位可以先行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要素保障】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资金,用于支持磷石膏污染防治、磷石膏综合利用和创新平台建设等。

新建、改建、扩建磷石膏无害化处理设施,磷石膏综合利用率超过国家、省规定的要求的,可以在用能、用地、用矿等方面予以倾斜。

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磷石膏产品的运输距离,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磷石膏产品应用保险补偿机制,加强磷石膏产品推广应用的风险控制和分担。

鼓励金融机构将磷石膏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纳入绿色金融、绿色信贷支持范围。

第二十一条【约谈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者磷石膏综合利用率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要求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磷石膏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固废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统筹推进其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