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和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服务,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分类指导、科学文明、共建共享的原则。
坚持全民健身事业公益性,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消费和体育产业发展,加强体育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绩效评估体系,推动全民健身城乡区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促进区域内全民健身事业协同发展;
(三)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现状调查,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四)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普及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五)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六)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引导、监督社会体育组织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做好辖区内全民健身组织协调工作,建设和完善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宣传,指导村(社区)委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鼓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参与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合理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路桥附属用地等空间资源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旧厂房、仓库和商业设施等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乡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配有无障碍设施,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建设,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利用率。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开放服务、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等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全年开放天数不得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因季节性因素关闭的除外;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全民健身日、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因体育比赛、设施维护、疫情防控、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有成本消耗、需要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收取费用;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用于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的除外。转作他用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转作他用期满,使用人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应当在课余和节假日期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学校可以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体育场馆、设施。
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规范、引导公众科学文明健身:
(一)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
(二)与驻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合管理;
(三)与体育类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合作管理;
(四)其他有利于开放体育设施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予以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依法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以租赁、融资、合作共建等形式引入社会力量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鼓励公共体育设施与其他业态融合,打造城市体育服务综合体。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加强冰雪、山地等户外运动营地、登山道、徒步道、骑行道等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整合社会体育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将全民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开展全民健身主题活动,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促进公民健康为主要内容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残疾人运动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运动会,在传统节日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文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组织,提高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能力。社区、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广泛经常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等活动,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群众性体育组织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湖北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提高民族传统体育质量,弘扬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增强学生的体育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鼓励学校开展体育项目特色教学,具备条件的,可以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和心理特点的校外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培养幼儿兴趣爱好。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特殊体质的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统筹和指导本级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人群体育协会等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工作,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加强对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服务和指导。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组织和指导公众科学健身。
鼓励城乡社区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全民健身活动指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体育指导标准和规范,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提供保障,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救助人员、设施器材等的监督检查。
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结合体育项目的技术要求,制定公众参与不同项目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引,为不同人群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体育组织等信息,提供全民健身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年度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目录,对外公布赛事活动规程以及承接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举办的大型全民健身活动或比赛,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规范群众性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建立健全体育社会组织网络体系,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监督,完善体育社会组织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免费为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指导、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培训及退出机制和诚信评价激励制度。鼓励现役、退役运动员、教练员等专业人才加入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并提供条件和便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加强公众健身指导和健康服务,开发适合不同人群、不同体质、不同地域特点的特色运动项目,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鼓励运用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鼓励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利用现有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传授、普及科学实用的全民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开展年度评估,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推进情况进行专项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公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统计监测制度,推进全民健身统计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全民健身服务满意度考评体系,完善与全民健身设施、活动有关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渠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将体育行政执法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范围,或者依法委托综合执法机构,由其行使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对全民健身设施未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或者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未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相关人员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中涉嫌欺诈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身体素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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