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相关活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测绘成果应用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除依法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工程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供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基准服务时,必须同时提供国家坐标系统的基准服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建立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符合建设要求的,可以纳入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指导,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定期组织开展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坐标框架的维持、更新工作。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全省基础测绘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时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时空大数据汇聚融合、共享交换、应用挖掘、安全监督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时空大数据平台,提升基础测绘应用服务能力,为数字化发展提供时空信息支撑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基础测绘产品生产,完善基础测绘产品体系,推进基础测绘产品的持续更新、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全省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和产权登记实行全流程测绘服务,鼓励建设单位按照“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的目标要求,一并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联合测绘。对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联合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本部门涉及测绘工作的内容清单及技术要求,建立“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服务监督管理模块,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服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为数字经济发展、数字社会和智慧城市建设等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体系,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当地相关测绘单位开展应急测绘演练,及时提供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服务,为应急指挥、抢险救援、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预防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航空摄影、地面移动扫描等方式获取地面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外,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乙级测绘资质外,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将其他乙级测绘资质具体审批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地理信息数据,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提升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测绘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鼓励测绘相关企业创新发展,提升卫星通讯、导航、遥感系统的技术支撑能力,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供丰富的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地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对地理信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方式,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测绘项目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测绘项目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汇交目录。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科技创新、采取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装备,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开展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安全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测资格的第三方开展测绘成果质量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申报单位应当通过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进行测绘成果查询,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机制,将测量标志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通过普查、巡查等方式查清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类型、等级、数量、状态等底数信息,建立并及时更新测量标志管理台账,组织做好测量标志的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等工作,加强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分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工作,并支付管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量标志点基础信息与空间规划、用地审批等信息共享机制,避免损毁测量标志或者占用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违法从事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迁建工作完成后的验收成果应当汇交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测量标志管护、测绘成果安全等监督制度,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加强对测绘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测绘地理信息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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