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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06-07 15:40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一十二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6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婚检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删去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五)将本办法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地方应急管理体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遇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护理期间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享受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办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完善公建民营管理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四、对《湖北省中医药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五、对《湖北省畜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畜禽,应当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七、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八、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删去第四项中的“第二十四条”和第六项。

(三)将第二条中的“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中的“设市的市区”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实验动物以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离开实验动物设施的动物严禁返回原饲养区域。”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而需要捕捉野生动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捕猎证,在当地进行免疫隔离,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对实验动物进行全流程溯源管理,严防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点击查看法规链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湖北省邮政条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中医药条例

湖北省畜牧条例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