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应急保障、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燃气管理部门,保障燃气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推进燃气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供用气双方安全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维护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七条【宣传与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将燃气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
燃气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宣传,普及安全操作知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燃气供气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
第八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燃气供应保障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九条【行业自律】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参与编制行业标准规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强化燃气安全意识,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燃气专项规划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和瓶装燃气专项管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燃气供应的城市商品房应当具备建筑规范要求的燃气安全使用条件,其开发建设单位在建筑规划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气种、供气方式和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项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燃气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学校、医院、超市等人群密集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完成专项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得使用,国家、本省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建设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相关规范要求。
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管理。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应急储备与供应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国家、本省燃气储备建设要求,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等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学校、医院、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供气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程序和有效期】 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准予许可。许可确定的经营范围、区域等应当与企业的供应保障能力相适应。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及终止】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环境安全事件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未能完成供气服务、燃气储备任务和保证供气服务质量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服务一般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投诉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
(三)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建设燃气设施,开展燃气管道、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
(四)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建立用户档案;
(五)对燃气用户户内用气环境、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六)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确保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七)接到用户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入户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应当立即提示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网络、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服务禁止性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六)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施工或监理等单位;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特殊规定】 除第十八条规定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统一服务电话;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本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三)实施气瓶信息管理,实现气瓶储存、充装、运输、配送、回收全流程信息可追溯;
(四)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七)不得用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
(八)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进行气瓶充装;
(十)不得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和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燃气配送和运输】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制度,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预约订气,企业负责在约定时限内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配送队伍,配送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职业技能。
燃气运输企业及其配送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殊规定】 除第十八条规定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影响区域通知用户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二)因突发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特殊规定】 除第十八条规定外,汽车加气经营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看护,告知乘客离开车辆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加气;
(四)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意,由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气价调控】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确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等设施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燃气用户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等提供便利。
使用燃气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承担其所有的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燃气使用禁止性行为】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和燃气气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置燃气气瓶,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
(六)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盗用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改装】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和用量,或者改变用户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设施改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维护责任划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及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对责任范围内的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编制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更换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气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服务咨询与投诉处理】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燃气用户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器具销售管理】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三条【器具质量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依法经过认证。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明确标识燃气气源种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燃气种类和燃气气质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器具安装维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标准规范,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动用明火、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燃气设施保护】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改动】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供气的措施。相关费用由提出改动需求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非居民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使用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盗气及损坏设施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为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第四十条【事故隐患排查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组织抢修及时消除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危及公共安全行为处理】 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在提前书面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等,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等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
第四十四条【事故调查】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事故保险】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其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对燃气经营企业供气服务状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和行业信息公布制度,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向社会定期公布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适应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汇集企业经营、燃气管网巡查、设施安全检查、用户服务档案等各类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经营服务全过程安全可追溯,全面提升燃气经营企业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与投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管理信用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信用管理,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有关燃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的举报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未遵守经营服务一般规定的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经营服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或者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施工或监理等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违反燃气使用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以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您的名字 *
联系方式 *
意见标题 *
意见内容 *
注:评论属于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请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文明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