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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11-26 10:5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车(轴)型收取。”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服务区运营质量组织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等公益用途。”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筹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组织调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清障施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符合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体现高速公路清障服务的公益属性。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执行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对《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删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删去第三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和集成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二)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依照承诺作出许可决定,但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国家规定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除外。”

三、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四、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湖泊水资源统一管理”。

(二)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湖泊水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湖泊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六、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报告书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

八、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修改为“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二)将第六条中的“规划、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需迁建气象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三款中的“施工监督”。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不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作业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通信、能源、旅游等”。

(二)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对机制,推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转化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令。”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清江流域内水电站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十一、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依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应当认真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修改为“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无故”。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六)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二、对《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废止《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十四、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十五、废止《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十六、废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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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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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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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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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