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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3-05-29 16:4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3年5月24日在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付正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立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于2001年制定,2015年作了修改,对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地方立法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党的二十大对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全面部署;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有关工作作出新的规定。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地方立法工作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强化立法责任、完善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对我省立法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通过完善立法工作机制,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二是适应上位法的修改,在主要制度安排上与上位法相衔接。同时,适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总结近些年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将我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成功探索在条例中确定下来,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三是与我省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常委会议事规则、专委会工作条例、代表法实施办法等法规做好统筹和衔接,对有关具体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四是为保持地方立法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总体架构保持稳定,根据实践发展确有必要修改的,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同时,立足长远发展需要,为实际工作留下空间。

三、修改的主要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立法条例的修改工作,将其列入2023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计划。今年3月,成立由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王艳玲同志为组长的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修改中的重要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正式启动修改工作。先后赴省内外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认真学习领会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精神,讨论确定了修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重点问题。常委会副主任胡志强同志多次听取立法条例修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建议,为立法条例修改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在此基础上,工作专班依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结合调研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进行认真研究修改,提出征求意见稿,印发省人大各专(工)委、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工作专班对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集中修改,研究提出了修改决定草案。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专章进行了论述和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有关要求,并与修改后的立法法相衔接,修改决定草案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充实完善,增加相关内容: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北”。二是明确提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三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完善民主立法原则,细化了民主立法的形式。四是把握立法工作新目标新任务新要求,增加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围绕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目标,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同时,增加了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原则要求。(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并总结我省近年来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对我省地方立法工作机制作如下修改完善:一是根据党的二十大的有关精神,增加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同时,为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根据地方实践经验,增加区域、流域协同立法的相关内容。二是优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增加“专项立法计划”“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制度、课题研究和论证评估制度”等内容,同时增加了立法计划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计划相衔接的相关规定。根据调研意见,简化了公民提出立法建议的形式,兼顾了立法规划、计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三是为增强立法工作合力,增加了建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和立法工作专班的相关规定。四是进一步完善了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等各环节的论证评估机制。五是为提高报批法规的质量,增加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的相关内容。六是总结我省地方立法实践,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常委会法律顾问、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七是加强立法宣传,规定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开展立法公益宣传。(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完善地方立法的程序。一是根据实践做法,并与我省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相衔接,明确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二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明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是在实行“两审三通过”的基础上,将重质量和讲效率更好地结合起来,明确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对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减少审次。同时,规定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四是与修改后的立法法相衔接,完善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五是按照修改后的立法法的相关要求,增加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予以公开的相关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四)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补充相关内容。根据宪法、监察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与修改后的立法法相衔接,对监察委员会的有关内容作了补充完善,增加监察委员会可以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一条)

(五)完善法律法规实施和备案审查等制度。总结近年来我省立法工作的创新成果,增加推进法律法规实施机制,完善了备案审查制度。一是明确报请批准的法规报送备案材料的时限。二是明确法规通过后,实施单位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落实“一款一策”,建立法规实施实践基地。三是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有关机关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四是增加主动审查和专项审查的相关内容。同时,充实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相关规定。五是明确法规清理制度,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相关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