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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3-07-27 18:01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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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资源优势转化为创新优势、人才优势和发展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原则与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适应科技自立自强要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科教兴鄂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加大科学技术创新投入力度,建立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

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创新综合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创新体系】建立健全高效、协同、开放的科技创新体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设高水平实验室体系,促进高水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型大学发展,培育科技领军企业,构建重大技术创新平台网络,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第七条 【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建立科技安全风险研判、评估、预警体系,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升科技支撑公共安全应急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自主可控技术攻关和储备,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提升科技创新发展独立性、自主性、安全性。

第八条【知识产权】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企业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标准认证咨询、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

第九条【营造创新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组织开展科技工作者日活动,鼓励和引导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形成全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崇尚科学的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激励机制,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科技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基础研究部署】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第十二条 【基础研究投入】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稳定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落实金融、税收等政策,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重点支持青年科技人才建设,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遵循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支持设区的市、州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出资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共同设立联合基金,扩大支持覆盖面,开展相关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基础研究人才队伍】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建立符合基础研究特点和规律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突出创新质量和学术贡献,推行外部同行评议、长周期评价,完善体现基础研究人才特点的岗位管理、职称评审、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营造潜心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重大科研平台、重大人才项目,引进培养具有前瞻性和国际眼光的战略科学家,组建跨学科、综合交叉的科技创新团队。

第十四条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面向国家和全省重大战略需求,加强规划布局,统筹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支撑重大科技创新突破;促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放共享与服务,提升设施建设水平与运行效能。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学科建设】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央在鄂高等学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推动省属高等学校一流学科建设,支持创建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支持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之间学科协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整合提升优势特色学科,推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相衔接,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科研攻关组织与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强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提升科技攻关体系化能力;推进军民技术协同创新,提高军民科技相互转化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围绕本地区产业需求,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建立绿色低碳技术创新体系,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进产业高效、清洁、低碳、循环发展。

第十七条 【科技重大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北斗等事关全省经济和安全的重点领域,以及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等前沿领域,组织实施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统筹配置科技力量和创新资源,加强跨领域跨学科协同攻关,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十八条 【产学研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委托研发、合作开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开展合作,促进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技术转移中心。

第十九条 【共性技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指导,完善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发挥县乡村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和农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健全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引导科学技术资源和科学技术人员向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二十一条 【发展技术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全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所获收入或者投入成果转化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供给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加强技术交易平台数字化建设,为企业提供技术、人才、资金等对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成果管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应当依法实施转化应用,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二十三条 【转化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风险补偿、科技保险、投贷联动等方式,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入股、收益分成和股权奖励、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激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标准编制等活动,执行国家和省相关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 【新产品新技术应用】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应用,构建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研究编制科技成果产品化、产业化应用的技术标准,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采购支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持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创新产品和服务,其性能、技术、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政府采购应当购买。支持通过强制采购和预留份额、优先采购、首购、订购等措施,加大对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

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建立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保险补偿机制,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完善成果转化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将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允许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人员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以现金出资方式入股科技型企业。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成果转化的主体,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八条 【创新主体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培育,完善企业创新成长链,加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力度,培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科技领军企业,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带动作用。

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加强科技创业孵化载体建设,采取提供场地、资金支持、场景应用、导师辅导等方式,重点支持研究开发、工业设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咨询、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研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资金资助等方式,鼓励、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开展原始创新,加强技术合作与交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税务主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转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企业研发机构】鼓励企业通过自建、兼并或收购等方式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企业等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和创新联合体,开展协同创新或行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人才建设】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设立创新岗位,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引进、培养博士后人才。鼓励高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教学研究工作。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鼓励职工开展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三十二条【企业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品形成标准、知识产权和品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培育并保护自主品牌。

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创新】建立健全有利于科技创新的国有企业考核、激励制度,引导国有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技术进步。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国有企业技术研发的创新投入,按照有关规定考核时视同利润。

第三十四条 【政策支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产业、财政、金融、价格、土地、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鼓励引导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 【总体要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移。

支持中央在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融入国家战略,服务本省产业发展,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

第三十六条【科研机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研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科研机构权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院(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内外公开招聘。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需求,统筹布局建设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湖北实验室和全国重点实验室为支撑、湖北省重点实验室为网络的实验室体系,加强稳定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优化建设运行机制,强化有组织科研,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

第三十九条 【各类科研机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发展,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

支持转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转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农业研发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本地区现代农业发展需求,开展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为农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公益职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四十二条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发展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引导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采取建设运行奖补、绩效评价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技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权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员工持股等方式,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三条 【支持人才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区、行业的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和人才目录,培养引进重点领域的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健全有利于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的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发挥人才在科技创新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的政策措施,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为科学技术人才在创办企业、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发挥重点人才计划牵引作用,依托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培养、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

国家高新区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创新创业的奖金,可以省人民政府名义统一发放,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人员引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引进境外杰出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社会保障等制度,简化居留证件、人才签证等办理程序,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柔性引进人才方式方法,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对高精尖缺人才可以采取一人一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引进。引进的科技创新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并可以根据创新工作需要,自主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引进使用与单位不建立人事关系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人员流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长效机制,提供通讯、交通、住宿等方面补贴,促进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派驻单位的工作业绩应当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的主要依据,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七条【兼职创新创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所在单位应当按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其提供创业服务。

科学技术人员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保留原单位人事关系三年,并可以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年,工龄连续计算,转化科技成果的业绩作为考核和职称评聘等主要依据;返回后原单位没有相应岗位空缺的,可以暂时突破岗位总量聘用,并逐步消化。

第四十八条 【人员评价】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对从事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类、基础研究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和社会公益研究类的人员进行分类评价,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科学技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构建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人员的成长规律和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对引进的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在明确标准、程序和公示公开的前提下,开辟职称评审绿色通道,评审标准不设资历、年限等条件,可以按照规定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九条 【人员激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财政资金安排的竞争性科研项目的劳务费和绩效支持,以及经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核增,计入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额,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年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和培养机制,设立青年科学技术人才支持专项,营造有利于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发挥才能的环境。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五十条 【总体部署】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区域发展定位和优势,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科学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支持地方探索与发展需求紧密结合的科技创新实施路径,建立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全省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围绕国家“一带一路”倡议,以及中部崛起、长江经济带发展等重大发展战略,深化拓展国内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有效利用全球优势创新要素,形成高水平科技开放合作格局。

第五十一条 【科创中心建设】加快建设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优化创新制度和政策环境,促进创新要素便捷流动,提升创新策源功能,增强制造业全球竞争力,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支持建设以东湖科学城为核心区域的光谷科创大走廊,推动东湖科学城集聚世界一流创新平台、人才队伍、领军企业、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成为科学特征凸显、创新要素集聚、策源能力突出、科创活力迸发的世界一流科学城。

推进建设襄阳汉江流域区域性科技创新中心、宜昌长江中上游区域性科技创新中心,辐射带动襄阳都市圈、宜荆荆都市圈创新发展。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建设】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产业发展、资源配置的引导和支持。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建、管理,加强评价监测,建立动态管理与退出机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其开展体制机制、财税政策、人才政策、科技金融、统计管理、科技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和先行先试,推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加快建成“世界光谷”、全国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先行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经济管理权限,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引导其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升产业层次,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辐射、带动效应。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坚持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方向,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培育,健全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和创新创业生态示范区。

第五十三条 【创新型市县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主体功能区定位,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基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科创街区、科创社区,构建支撑全省区域协调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创新格局。

第五十四条 【国内合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部地区、长江中游城市群加强科技创新联动,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开展协同攻关,共享创新资源,构建融通协作的区域创新共同体。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探索利益分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各类创新要素自由流动、高效集聚,推动科学技术资源和科学技术成果普惠共享,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五十五条【国际合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建立离岸创新中心、境外研发机构等国际科学技术创新合作平台,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五十六条 【科技计划开放】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鄂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拨款、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产业、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八条【财政科技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创新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发挥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引导、示范、放大效应,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企业技术创新后补助等多种投入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企业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九条 【财政资金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二)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农业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

(七)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引进和使用;

(九)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十)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十一)科学技术奖励;

(十二)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六十条【设立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有关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十一条【科研条件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六十二条 【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共享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应当纳入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科学技术资源管理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获取的服务收入可以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

第六十三条 【金融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建设,拓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建立科技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企业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支持组建专业科学技术担保专营机构,建立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助和业务奖补机制,落实分险责任,强化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担保增信支持。

第六十四条 【创业投资】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培育发展天使投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推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分档提高政府引导基金出资比例,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投资基金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技术转移机构实行差异化、周期性滚动考核,综合评价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健全市场化项目投资、管理、退出方式,鼓励项目跟投、增值收益分享,建立符合创业风险投资行业运作规律的薪酬分配制度,制定经营投资尽职免责事项清单。

第六十五条 【土地空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科技创新项目优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年度项目库,对省级以上重点科技创新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兜底保障,可列入补充耕地指标省级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科研用地,保障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实验室等国家战略项目建设。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科研用地的,应当严格限制使用人的条件和土地使用用途等。可以实行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根据科技创新相关政策和产业发展情况、用地单位经营情况,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

第六十六条 【尽职免责】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依法依规制定的内部科研管理制度,可以作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依据,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广应用创新产品等过程中,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除其决策责任。

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科研经费未违规使用、科研数据未造假的,可以依据过程指标完成情况正常结题。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考核机制】建立科技创新督导考评激励机制,将科技创新考核结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技创新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对象应当在约谈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约谈内容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十八条 【绩效评价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九条  【科技决策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加强战略软科学研究,为决策科学化提供依据。

第七十条【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优化完善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进行立项,按照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减少各类过程性评估、检查、抽查、审计等活动,对同一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互通互认。

第七十一条【科技经费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扩大创新主体对科研经费的自主管理权;支持创新主体按照规定提高间接费用比例和扩大劳务费开支范围,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使用权。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委托项目经费,实行有别于纵向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方式,可以自主确定使用范围和标准以及分配方式,且作为项目评估评审或者审计检查等依据。

第七十二条 【科技伦理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加强科技伦理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领域研究的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七十三条 【科研诚信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强化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加强诚实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建立科研失信行为预防、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职称评定、项目立项、岗位聘用、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法使用资金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责任追究】个人或者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奖励,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等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已取得的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共享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义务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仪器设备,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得购置仪器设备。

第七十七条 【部门及责任追究】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职的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