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 首页 >> 文章详情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3-07-31 11:16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工会性质定位】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保障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指导思想】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化群团组织改革和建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第六条【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的教育和建设职能】 工会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职工文化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八条【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改革总体部署和相应考核体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保障工会组织建立】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引导其依法组建工会。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基层工会组织建立】 乡镇、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开发区、产业园区、楼宇、商圈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企业一百家以上、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乡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第十一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和组织工会及其劳动权益维护】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积极与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头部企业就进入退出平台的规则、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开展协商,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委员会产生、任期及委员构成】 基层工会委员会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时确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的建立】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十四条【兼职工会委员的履职时间保障】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等职责,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所在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比照企业的副职待遇执行;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比照企业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工会组织成员离退休待遇】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分别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的作用】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对辞退、处分职工提出意见权】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研究或者听取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九条【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落实的监督】 工会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对工伤的调查处理权】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同级工会,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职工人身权益的维护】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自交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停工、怠工的协商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不予以解决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职工疏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工会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应当发挥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强化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工会聘任的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工会推进劳模、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工会组织开展五一劳动奖状(章)、工人先锋号、各级各类工匠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定参与权】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在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管理监督机构和组织相关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府协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并落实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和决定。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与职权】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参与的事项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未经法定程序审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发展计划建议权】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的,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三条【董事、监事职工代表的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候选人从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其他职工中推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四条【职工服务】 工会通过开展困难帮扶、送温暖慰问、助学救济、医疗互助等,关爱职工生产生活,帮助职工解决生活困难。

工会可以通过建设服务站点、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为职工提供普惠性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工会的经费来源】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有财政拨款关系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地方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六条【工会经费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的,上级工会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并督促拨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工会经费监督】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工会财产禁止侵占】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用人单位为工会提供的不动产及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的,其财产、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会权益的维护】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给予答复。工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阻挠工会活动的法律责任】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权益维护】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职工、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妨碍工会工作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以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侵占工会财产和经费的法律责任】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