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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1-28 01:4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4年5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4月下旬,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大农委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2013年4月下旬,王玲副主任带领省人大常委会和农委部分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同志,就森林资源流转立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今年2月,委员会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了省林业厅关于立法前期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同部分县市代表座谈,分析了森林资源流转的主要困难和问题。3月中下旬,王玲副主任带领专班,学习调研了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立法情况。4月上旬,刘田喜主任委员带队,赴咸宁、黄冈两市就森林资源流转立法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开展重点调研,进一步听取了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5月9日,刘田喜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加强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是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绿色发展的战略举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的有力推手。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我省在森林资源流转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流转主体、客体、程序不规范;部分地方产权不明晰,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林权争议调处机制不健全等。为了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该条例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条例草案”比较成熟,内容基本可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1.要进一步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强森林资源流转后的监督管理。对流入方在流转林地后不按合同保护、不造林甚至长期闲置等现象,要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以维护林地所有者、使用者、流出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七项的内容予以细化,即流转合同内容要明确造林绿化、生态保护和林木蓄积量的要求。

2.鉴于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信息不全、渠道不畅的现状,建议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流转服务体系建设,增加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平台和信息发布机制的相关内容,为供求双方提供便捷的信息和中介服务,确保森林资源流转渠道畅通。

3.根据当前农村绝大部分青壮年以及许多家庭举家外出打工的情况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考虑到当前农村的实际,对外出打工人员较多的地方,可以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的方式执行’的政策”,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后半句中“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修改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同意。”以保证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的严肃性。

4.关于“法律责任”,要在防止权力扩张和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前提下,凡前面条款中有禁止性规定内容的,“法律责任”中都要有相对应的救济措施,如对不履行植树造林、迹地更新、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行为,就要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此外,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专业术语以及文字表述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