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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有关人员法律职务的情况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10-28 01:41   [收藏] [打印] [关闭]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

2013年5月 13日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判人员法律职务的请示》和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人员法律职务的请示》,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2010年12月7日,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铁道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铁政法〔2010〕238号),要求现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运输检察院与铁路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移交给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2012年5月,武汉铁路局与我省进行了 移交,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一并整体移交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管理。

针对移交后相关人员的法律职务任免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2年9月20日,对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铁路法院和检察院人员法律职务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2〕41号),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该答复意见明确指出:为顺利实施铁路法院、检察院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属地管理,作为过渡时期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对于其相关人员原已按规定取得的法律职务,凡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条件的,移交地方管理后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重新履行任命程序;但移交前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过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可不再重新任命。

目前,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已于2006年成立时就纳入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范围并进行了任命。而其下辖的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襄阳四个铁路基层院)人员的法律职务,在移交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原铁道部的相关规定,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进行任免的。因此,武汉、襄阳四个铁路基层院有关人员原已按规定取得的法律职务,现在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重新履行任命程序。根据以上情况,委员会建议,按照中央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意见,并参照兄弟省市的做法,同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依照《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对武汉、襄阳四个铁路基层院原已按规定取得法律职务的 64 名人员进行任职条件审核,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整体一次性重新任命。这次任命后,我省铁路法院、检察院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统一由省人大常委会正常任免。

2013年4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并同意委员会的上述建议,要求委员会对武汉、襄阳四个铁路基层院有关人员重新任命法律职务的议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特此报告!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铁路法院和检察院人员法律职务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