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工作原则】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部门管理职责】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管理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资产委托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九条【资产配置原则】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条【资产配置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可以调剂的,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跨部门、跨区域调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进行调剂;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标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资产使用用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或者对外提供担保。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资产出租出借】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捐赠资产使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告知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资产处置范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移交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资产,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调剂利用。
对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对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第十七条【资产处置权属】拟处置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明确其权属界定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处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
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废物处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资产配置预算】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资产收入管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二条【决算资产反映】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保证决算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
第二十三条【资产绩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实现资产管理科学化、精细化。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产台账管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竣工财务决算】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以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个月。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对符合批复条件的项目,应当在六个月内批复。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其建设项目固定资产,先以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资产清查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七)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资产纠纷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资产管理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融合和衔接。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条【资产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资产报告内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的总量、结构等情况;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情况等。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资产报告程序】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认真、如实编写国有资产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并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报告编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国有资产及其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反映国有资产规模、结构、分布等存量情况和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资产汇总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政府工作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行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并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计划以及本级审计年度工作安排,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审计计划,开展审计工作,形成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十)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国有资产收益;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条例适用范围】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