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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湖北建设一体推进。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综合治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
(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维护公共安全体系、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五)服务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维护流域安全;
(六)夯实平安建设基层基础;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检查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
(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定期分析研判社会平安稳定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对策建议,督促指导防范化解各类矛盾风险;
(四)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设、网格化管理和平安建设智能化工作;
(五)开展平安建设检查督导、考核评价、平安创建、表扬激励等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协调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公共法律服务、应急指挥等工作,加强网格化管理,提升基层治理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加强人员力量,落实经费保障,推动社会治理资源、平台和服务向基层下沉,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调处化解机制。
第七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平安、管业务必须管平安、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平安,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积极参与平安建设。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家庭应当传承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等美德,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促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
第八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平安建设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地区矛盾风险排查化解、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应急处置等平安建设保障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平安建设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营造平安建设舆论氛围。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隐患排查、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矛盾风险协同防控和闭环管控机制,完善重大矛盾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加强矛盾风险隐患源头预防和治理,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防范工作体系,组织相关部门研判重大矛盾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健全重大矛盾风险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共享和应急处置机制。
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矛盾风险隐患排查,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强化矛盾风险研判,及时报告和发布矛盾风险预警信息,提高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矛盾风险排查防范,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作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矛盾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预防化解政治安全风险,加大宣传警示力度,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
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暴恐分裂、邪教滋事、非法宗教等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打防管控建、人防技防物防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预防化解社会治安风险,定期排查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加强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景点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综合体等人流物流密集场所的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公安、金融监管、人社、住建、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采取分类施策、综合施策等措施,定期排查、及时预防化解涉经济、金融、证券、劳动关系、房地产和物业、医疗、家庭婚恋、农村土地承包等领域纠纷及其他社会矛盾风险,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引发突发案事件。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住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预防公共安全风险,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化解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市政建设、公共卫生、食品药品、物流寄递等领域风险隐患,妥善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预防化解网络安全风险,建立健全网络舆情监测处置联动、核实回应和辟谣工作机制,加强网络生态治理,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护网络设施和系统安全。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健全事权匹配、分级负责、多元化解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机制建设,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协调工作体系,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发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诉前调解和诉源治理机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二十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与调解对接机制,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推动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和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建立健全网上信访、视频接访和基层接访制度,及时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规范,发展壮大并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作用,提高化解矛盾纠纷效能。
鼓励在交通、医疗、物业服务、劳动用工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健全议事平台和对话协商机制,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健全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执行难综合治理工作格局,推动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产生的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人社、自然资源、住建、税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出入境管理、招投标管理等单位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发挥信用监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及时化解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矛盾纠纷化解贯穿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水平。
各级法学会应当完善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制度,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增强风险防控意识,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等制度,预防化解流域综合治理矛盾风险,促进流域综合治理一体化发展,保障水安全、水环境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完善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涉黑涉恶线索和案件双向移送制度,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公安、人社、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与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服务管理体系,落实教育矫正、安置帮教、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困难帮扶、医疗救助和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确诊患者登记报告、随访管理等措施,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完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监测预防体系,开展预防违法犯罪教育,依法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校联动,依法办理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妇联、残联等单位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发展心理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加强对贫困人口、精神障碍患者、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等的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对特殊人群,矛盾突出、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人群及性格偏执人员的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预警干预机制,加强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跟踪帮扶。
第三十一条 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区域制度,健全学校安全预警评估制度,完善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和风险化解机制。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校园内部治安力量和安全设施,维护校园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校园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形势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整治校园周边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公安、财政、商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与的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的线索,协同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经信、通信管理、邮政管理、金融监管、人社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网约车、共享单车、汽车分时租赁、网络货运、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等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网约车、外卖餐饮、物流快递等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等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新型风险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并按照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依法落实相关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数字平安系统建设,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整合各类视频图像和数字化资源,强化系统联网、应用和安全防护,提高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系统、数字平安系统建设质量和效果。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预警、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调处、应急指挥调度等信息化运行体系,完善各类情报信息、治安要素等信息的收集、上报、整编、会商、分析、研判、处置等一体化流转机制,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在平安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优化网格设置,健全运行体制机制和信息系统,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加强网格员队伍规范化建设,落实网格员采集更新基础数据、部门信息融通共享、平安稳定情报信息处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便民服务等职责任务。推动网格向湾组、小区、楼栋延伸,开展网格微治理。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挥其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依法制定或修订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急预案,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推动政府部门、公共服务企业等管理服务事项向小区延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等社会组织、金融保险机构参与基层平安建设,在犯罪预防、应急处置救援、矛盾纠纷调解、帮教矫治、法律咨询、心理咨询、婚姻家庭、事故赔偿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开展巡逻防控、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平安法治宣传、特殊人群关爱、提供法律服务等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群结合、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推动建立健全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见义勇为人员激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联系点制度,推进联系点完善平安建设载体和平台,加强对联系点平安建设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推动平安创建向村民小组、小区、网格、楼栋、家庭延伸,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目标。
省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开展平安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命名活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平安行业创建命名活动。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平安建设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矛盾风险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行政复议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在实施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价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群众安全感等平安建设指标社会调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有关部门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考核评价,完善平安建设日常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本级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平安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督导、考核评价。
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平安建设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运用的条件、程序等,把平安建设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平安建设年度考评结果设定优胜、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评定为优胜等次的地方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五十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激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在检查督导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火灾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不落实、应急处置突发事件措施不到位、迟报漏报瞒报情报信息等造成现实危害,影响政治社会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效果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按上级领导机构、有关部门或者平安建设主管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行政复议建议进行有效整改的;
(七)年度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群众安全感测评未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督促整改情形。
第五十二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由上一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