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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立法条例决定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   时间:2023-05-29 16:42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围绕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目标,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开展法规梳理分析、调查研究,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制度、课题研究和论证评估制度,根据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梳理分析和调查研究情况、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删去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全程参与、统筹协调,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

“立法工作专班应当建立法规项目责任制,健全论证评估体系,对法规草案起草、提出、审议、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调研,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在草案提请表决前,可以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相关方面进行联审联评,提出修改意见。”

二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认为存在抵触或者违背情形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由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其中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在“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三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三十三、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其中“在六个月后”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

三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湖北人大网公布,并于十五日内在《湖北日报》上刊登。”

三十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实施实践基地等内容,并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法规实施实践基地,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作为执法检查和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等的重要依据。”

三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与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有关机关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法律顾问、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商等应当开展立法工作的公益宣传,介绍新出台法规的主要制度规范等。”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备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