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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中国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参与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博爱公益宣传活动。
第七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省际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协作,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办公条件。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监事可以从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新闻、法律、社会工作者,以及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对象中产生。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及有关规定聘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红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协助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参与社会救助等相关工作;
(三)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协助政府开展紧急救援和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四)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建设必要设施,开展技能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志愿者招募、资料库管理、捐献服务和表彰激励等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六)组织、指导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建立志愿服务体系,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开展健康教育、珍爱生命教育、志愿服务、人道理念传播等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红十字活动;
(八)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学校、博爱卫生院(站)、红十字养老服务工作站等平台的作用,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别管理、独立核算,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捐赠财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安排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活动。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同意,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红十字会名义开通的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宗旨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当地人道需求可以制定接受捐赠目录,载明接受捐赠的财产种类、服务类型和要求,引导捐赠人按照捐赠目录进行捐赠。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事件时,红十字会接受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调配。在应急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处理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所接受的捐赠、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向红十字会捐赠财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执行委员会定期向理事会、监事会报告财产来源及使用情况。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监督。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组织信息、财务信息、业务活动信息、社会捐赠收支信息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不得用于在编人员及机构的经费支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使用捐赠资金采购人道物资的规范和监督,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相关部门或者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委托具体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机制,支持红十字会依托志愿人员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提高民间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支持建立红十字会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提高应急救护知识在人民群众中的普及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支持红十字会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配合红十字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咨询服务专区。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和铁路、民航企业等应当为红十字会协调组织的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的转运活动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负责协调组织的红十字会或者转运单位应当提前将转运信息告知有关部门和企业,便于转运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工作,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志愿服务等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规划,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费用,指导公墓单位配合红十字会在公墓内建立捐献者纪念设施,开展缅怀活动。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红十字事业的宣传力度,支持红十字会建立人道传播平台。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推进红十字会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规范志愿服务管理,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
红十字会应当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向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或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捐赠未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四)其他违反红十字会财产接收、管理和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