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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   时间:2023-05-25 18:23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应加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六条  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烟叶种植优势,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广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办基地。

第七条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质生态烟田保护制度,提升优质生态烟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

科学推行烟粮轮作,稳定提高耕地质量,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强化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融合。

第八条  烟叶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

第十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全部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加强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并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四条 加强烟草制品品牌保护,依法惩处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计划。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售烟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或者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运输: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寄递、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烟叶及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完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或者其他物品依法登记保存后,应当通知涉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级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其涉案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下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