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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四章 社区管理
第五章 社区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治共享的城乡社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在基层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的区域内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居民等多方共同参与、共同从事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工作,建设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的社区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三条【治理原则】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三)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
(四)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五)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第四条【党建引领】 深化党建引领,加强社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更好发挥党组织在社区治理中的领导作用,更好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统筹社区治理工作,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组织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乡镇)党(工)委领导下,依法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第八条【社会协同】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社区治理工作宣传,传播社区文化,宣传社区治理工作先进人物和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鼓励参与】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区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社区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城乡社区建设规划。
城市社区建设应当保持城市宜居生活特点,持续优化社区服务、改善社区环境,建设智慧智能的高品质生活空间。
农村社区建设应当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协助发展集体经济,推动农商文旅体融合发展,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十二条【社区设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于自治、优化服务、提升效能、整合资源、传承历史文化和保留乡村风貌等原则,根据居住地区常住人口数量和居民居住状况,依法设立、撤销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调整其规模(范围)。
第十三条【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城市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配备社区工作者,配备社区工作者采取选任或者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并对其实行总量调控和额度管理。农村社区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工作需要和社区范围确定社区工作者人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社区工作者的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促进社区工作者专业化培养、职业化发展,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业高效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十四条【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建、改(扩)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统筹推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对社区用房交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或者城市社区不少于1000平方米、农村社区不少于5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社区综合服务体。
鼓励驻社区单位、其他组织为社区开展各类活动提供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功能设置】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具备政务服务、党群活动、综合治理、协商议事、文体康养等功能;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设施和资源,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社区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整合社区信息资源,建立完善集成政务、生活、商业等服务资源的一站式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未成年人关爱、助残、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科普、就业和公共法律服务等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动服务资源向社区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社区的教育、卫生、就业、社保、养老、社会救助、未成年人保护、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资源配置。
第十八条【便民利民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完善网点布局、生态结构和服务功能,着力引导市场、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育、养老等服务。鼓励支持企业在乡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升农村居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 鼓励社区居民参与本社区各类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开展志愿服务,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建立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
社区居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纳入志愿服务激励范围。
第二十条【社区社会组织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政策措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法治宣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养老托育、教育培训以及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其开展社区服务提供方便。
社区社会组织和居民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活动时,不得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和社区秩序。
第四章 社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方式机制】 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健全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的城乡社区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政府主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制定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治理权责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社区治理权责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社区自治】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制定完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建立健全居(村)务公开、民主监督和定期开展民主协商制度,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社区法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落实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在社区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居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表达合理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社区德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社区文化引领能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开展文明社区、文明乡村创建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等,引导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尊老爱幼,开展文明创建,宣传道德模范,传播身边好人好事。
第二十六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统筹资源配置,完善购买服务机制,支持社会组织承接社区公共服务,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推进机关企事业单位与社区联建共建,推动党员干部下沉社区常态化、制度化,有效服务群众。
第二十七条【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城市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垃圾分类处理、噪声污染治理、水资源再利用等工作;解决农村社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秸秆焚烧以及散埋乱葬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方面的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中出现的问题。
对于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其建立综合物业服务制度或者组织、指导居民自我管理。
第五章 社区安全
第二十九条【职责分工】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指导社区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支持社区提高安全稳定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能力,建设方便居民参与安全风险防范化解的公共信息平台。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维护社区安全稳定工作。
第三十条【治安维稳】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其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扶、社区禁毒戒毒、防范打击黑恶势力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推动落实驻社区(村)警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社区突发事件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突发事件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并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社区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社区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应急工作演练等活动。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宣传动员居民开展防治、互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疫情防控】 落实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五级包保工作责任制。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居民应当在基层政府统一指挥下,积极参与社区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协助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消防宣传和消防治理,提高火灾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领导体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纳入市县乡主要负责人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内容,逐步建立以居民群众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第三十五条【资金保障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保障力度,统筹使用各部门投入城乡社区的相关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重点支持做好社区治理各项工作。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依法设立社区基金的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
第三十六条【社区工作者待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工作岗位薪酬制度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社区工作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业激励】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省内互认机制。
第三十八条【社区工作事项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制定社区工作事项清单、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等,并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对居(村)民委员会承担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之外的其他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向居(村)民委员会等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居民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范相关部门在社区设置工作机构牌匾,精简会议和工作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以社区为单位的示范创建评比活动,建立社区综合考核制度。
第三十九条【社区评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年度双向评价机制,评议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定期组织居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估,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制度。
第四十条【政策优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完善社区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和社会组织登记等优惠政策。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社区治理工作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实施】 本条例自2022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