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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医药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与规范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对外交流合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实行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发展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每年5月26日“李时珍纪念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服务与规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中医医疗机构,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院,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配备中药房和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提供中医药服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及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诊所实行备案管理。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通过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按照所注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中医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健康服务能力建设,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防治和康复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培养和培训,增强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药特色康复服务机构发展;支持医疗机构加强康复科室建设,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康复服务能力,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建立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药用植物园和种质资源库。支持依法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鼓励和支持发展人工种植养殖中药材。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加强对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源、种植和品牌保护。完善道地中药材标准,支持获得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和商标注册保护的中药材品牌建设,支持行业组织设立专门的保护类品牌推广中心,构建中药材生产、流通、使用过程追溯、质量检验检测保障和品牌体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保护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加强产学研协同合作,研究和应用推广道地中药材的良种选育、生态种植、标准化生产、加工储运、品质控制体系建设、综合开发利用和品牌建设等全产业链关键技术,鼓励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区域发展规划,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加强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过程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加强中药材流通体系建设,规范中药材包装、仓储、出入库等生产过程,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采集、贮存中药材和开展中药材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收集、整理、挖掘、利用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秘方验方、传统诊疗方法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工艺,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加强对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家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目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置和使用中药制剂。中药药品的研制、生产和医疗机构配置中药制剂的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规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发展中药产业,坚持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结合,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发展,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支持开发中药新药和中医药相关的健康产品,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品类。
鼓励利用现代技术工艺,开展中药材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鼓励企业研发中医特色诊疗设备、中医健身器械,发展中药保健食品等中药材料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探索中医健康养生养老新模式,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体育等健康产业融合发展,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推广特色中医健身活动。推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和国际交流。
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发展中医药学历和职业教育,建设中医药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临床教学基地。支持中医药院校及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中医药专业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鼓励医疗机构、中医药专家发展师承教育,多层次培养中医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培养中医药骨干人才。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进行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中医药教学内容。
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中医药,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中医评审制度,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建立名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传承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组织挖掘传统中医药典籍、古迹、医学名人事迹等中医药文化资源,整理湖北历代名家学术理论、流派及学说,组织出版相关著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的保护利用,研究中医药古籍文献,推动中医古籍数字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基地建设。
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开发中医药特色课程。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建立中医药博物馆或展览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企业与医药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保护,支持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继承创新。
第三十条 本省内中医药企业的科技创新成果有权依照规定获得奖励,高校、医院和科研院所的中医药科技成果有权依照规定获得转化收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学术团体建设和管理,推动中医药学术交流与合作。发挥中医药学术团体的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建立中医药发展协调机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将中医药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医疗卫生经费,建立中医药投入稳步增长的长效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实行动态调整。
制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鼓励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依法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由相应主管部门成立中医药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的相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加强民族医药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教育、文化、产业、对外合作交流和中医药监督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假借中医名义非法行医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发布的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相一致。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中医药知识,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不得以宣传中医药的名义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药品广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医药监管信息系统和不良执业记录、失信惩戒、退出机制。
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中医药服务及中医药广告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中医药信息,对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宣传中医药知识,营造中医药发展的良好氛围,引导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公立中医医疗性质,未按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广告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