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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流动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便民利民、规范管理以及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实现对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州、林区)、县(市、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网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专门机构或者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和管理平台,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适时采集录入机制,整合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考评奖惩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章 居住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等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管理200套至300套出租屋或者300名至500名流动人口的标准,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公开聘用条件和程序,明确工作职责、管理和保障办法。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流入地居住三日以上,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应当自变更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办理住宿登记,按规定安装住宿人员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传输采集的信息;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救助站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湖北省流动人口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保障,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子女入园入学、住房租购和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流动人口使用居住证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流入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请领取居住证。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收到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送交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居住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到达流入地居住不满三十日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居住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应当每年到申请领取机构进行复验。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申请领取机构申请续签。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续签,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发放、管理,居住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以备查验,居住证遗失、损毁,应当及时补领、换领。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持有人拟持续三十日以上离开居住地,应当在离开前三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请居住证功能中止,功能中止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恢复使用。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居住证功能中止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离开居住证使用行政区域不继续居住的,应当在离开前三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死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件;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三)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四)房屋停止出租,应当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五)发现承租流动人口有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在招(聘)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为其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落实单位内部流动人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机构和房屋租赁、流动人口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出租人、承租流动人口和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登记制度;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督促已介绍就业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居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三)办理居住登记时如实提供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等信息。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