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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中的争议和矛盾;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四)建立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应当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招标投标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服务场所,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检举和控告,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国家融资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项目;
(三)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家、省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招标投标项目。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和专家资源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条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并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人提出的投标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将招标文件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在不同媒体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从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行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的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投标人串通。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
第二十六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第四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建立和管理专家库。
第三十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政区域和专业划分,对评标专家实行分类管理。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实行评标专家资格管理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评标专家条件的人员,由个人或者单位向省、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推荐,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并在30日内回复。对于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评标专家资格,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指导市(州)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评标专家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评标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在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抽取信息应当保密;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应当采用随机抽取、语音通知、密封纸打印等方式,确保评标专家抽取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职,公正评标。评标专家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
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总库系统的管理、使用和开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
第五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互相通报有关招标投标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基本信息、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和司法等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息数据的动态交互、分析处理、存储和共享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信用档案,设立社会诚信评价指标,开展招标投标信用综合评价,及时在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综合评价结果,并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违法违规信息记录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资格审查、评标中的评审因素。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违规信息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开展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协助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不报送资料或者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不按规定发布信息、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报送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中标候选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放弃中标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与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专家库的管理、使用以及软件开发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工作之便干预评标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评标专家信息,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当事人有失信或者违规行为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2年内参加本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代理、投标、评标资格。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