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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5-04-30 03:36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安排下,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者注册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自然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颁证等工作,并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发改、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交通运输、文化、卫生、税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体制、机制设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推动指导等工作。

省、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联合协调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统筹志愿服务资源,并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社会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部门应当对表现优异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他为志愿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设立活动周】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活动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登记管理】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章程中应当载明组织的志愿服务属性、宗旨和范围,在登记证书业务范围中载明“志愿服务”字样。

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成员,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享有权利】志愿服务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对所属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和志愿者等进行管理和指导;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接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招募、表彰、注销志愿者;

(五)开展志愿服务宣传和交流活动;

(六)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应尽义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志愿者申请注册并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承担志愿者建档、培训、评估及其志愿服务记录等管理工作;

(三) 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和志愿者证;

(四)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交通、误餐等物质保障;

(五)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依法协助向第三人索赔;

(六)为参加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免费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

(二)承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三)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的资金、物资的全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 【注册申请】自然人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注册成为志愿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申请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五条【志愿者的权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选择志愿服务项目;

(三)获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七)自身遇到困难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志愿者的义务】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二)履行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五)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星级评价制度】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按照志愿服务时长、绩效、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志愿者可依次认定为一至五星级志愿者。

志愿者星级评价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省志愿服务联合会制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重点对象】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志愿服务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志愿服务申请;

(二)选择志愿服务项目;

(三)取消和终止志愿服务;

(四)因志愿者或志愿服务组织的过错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履行的义务】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事先告知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防范意见和建议;

(二)尊重志愿者,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三)不得提出超出志愿者服务范围和能力的要求;

(四)因自身过错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服务领域和方式】志愿服务重点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

志愿服务的主要方式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残助弱、支教助学、卫生保健、科技推广、环境保护、法律援助、心理疏导、治安防范、抢险救灾等。

第二十二条【服务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状况、知识、技能等相适应,并事先征得志愿者或其监护人同意。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参加的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后上岗。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时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评估,一般不安排志愿者从事具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服务活动启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网络等方式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向志愿服务联合会提出申请,并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对能够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服务协议】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15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跨市州以上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服务协议内容】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志愿服务的基本保障条件;

(四)风险防范措施;

(五)志愿服务成本的承担;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服务活动记录】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完整记录每次志愿服务活动,内容包括服务时长、服务地点、服务对象、服务效果等。志愿服务活动的记录应当由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的负责人和志愿服务对象共同确认,并及时归档。

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异地转移和接续,志愿者的服务记录不因工作岗位和居住地的变动而失效。

第二十七条【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时,应当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选派有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八条【应急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志愿者参加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应当由其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特定事项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开展特定事项志愿服务,并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规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从事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六章  志愿精神培育

第三十一条【考核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鼓励将志愿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手册、行业守则。

第三十二条【示范带动】鼓励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公职人员、公众人物、专业技术人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典型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养和树立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感召和引领作用。

第三十四条【教育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各学段志愿服务教育体系,系统开展志愿服务理念、志愿精神、志愿服务基本要求和知识技能、志愿者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安全知识等基础教育,并将志愿服务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体系。

学校应当将培育志愿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三十五条【宣传推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应当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鼓励以优秀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为原型创作文艺作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理论研究。

第七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六条【政府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和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志愿服务提供资金支持和物质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的设立】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基金用途规定】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文化培育、志愿服务理论研究等;

(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权益保障等;

(三)奖励为志愿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开展与其他公益慈善机构的经验交流、项目合作;

(六)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捐赠和保险】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基金会进行捐赠、资助。

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鼓励保险公司对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险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承保。

第四十条【优先政策】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公务员、聘用员工、本人或子女入学入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五星级志愿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受损害责任】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致害责任】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志愿服务对象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害是因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服务宗旨和范围开展志愿服务的;

(二)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四)利用自愿服务名义从事违法、营利等活动或者向自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责任】志愿服务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志愿服务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志愿者的法律责任】志愿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志愿服务联合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注销志愿者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财产侵占责任】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