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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5-06-03 03:29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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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章   集中供养

第四章   分散供养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经费保障、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衔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系统,完善社会救助管理体系,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机构)建设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供养对象和服务机构提供捐赠、捐助和志愿服务。鼓励开展邻里互助、社会帮扶等关爱供养对象的社会互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社会捐赠、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经费和物资,除定向捐赠和指定支出用途外,应当优先用于解决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七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八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农村居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

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收义务教育的,应当将其依法纳入义务教育保障范围;已满十六周岁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应当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第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农村居民本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

因年幼、年老失去行为能力或者精神障碍、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为其提出申请,其他居民也可以代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供养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

公告期间,居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居民未提出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办理申请事项,并按照程序报送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平台,为审核认定供养对象提供依据;对已认定的供养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四条  供养对象不再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或者供养对象死亡、失踪的,供养对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失踪、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供养对象,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按照供养对象申请程序重新进行认定。供养对象自愿退出五保供养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出五保供养的申请。

第十五条  供养对象已满十六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章  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  供养对象有权自愿选择供养形式,可以选择当地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对残疾、未成年供养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最有利于其身心发展的供养形式和服务。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居民代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集中供养或者正在集中供养的供养对象,患有不宜集中供养的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

供养对象患有不宜集中供养的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卫生院,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患有精神障碍的供养对象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供养对象,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供养机构应当保证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并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应当为重度残疾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共同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供养对象应当遵守供养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集中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供养对象近亲属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机构可以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建立护理记录和健康档案,并协同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其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因病需住院治疗的,供养机构应当及时送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间的生活照料和护理。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许可,有条件的供养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定期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由供养机构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享受政府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减免和一年供养金标准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其近亲属承担。

集中供养对象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经确认无人继承的,其遗产归供养机构所有。

第四章  分散供养

第二十五条  自愿选择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提供供养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分散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居民对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并与受委托的居民、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各自供养责任和义务。

分散供养对象自愿独自生活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生活需要,采取派人日间托管、上门照料等方式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无人照料的分散供养对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机构代养、代管或者代其申请集中供养。分散供养对象申请集中供养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供养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对象提供代养、代管等供养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监护、帮扶制度,明确具体监护人和监护责任,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动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对象中的住房困难户给予住房救助。申请住房救助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同意,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或者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予以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商利用供养机构的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冬季取暖、夏季防暑、危房改造等特殊时期提供住宿,并享受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待遇。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法定节假日、纪念日等时机,采取走访慰问、文艺巡演等形式向分散供养对象提供亲情化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社区帮扶活动,帮扶分散供养对象。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分散供养对象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给予家庭关爱和扶助。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和开放健身室、棋牌室等活动场所,方便分散供养对象健身和娱乐。

分散供养对象安装水、电、天然气、电视等生活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安装费用,并适当减免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为分散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分散供养对象家中开展巡诊服务;每年为分散供养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分散供养对象因病需住院治疗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居民应当及时送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照料和护理。

第三十三条  分散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当事人近亲属应当予以协助,享受政府殡葬基本服务费用减免和一年供养金标准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当事人近亲属提出额外项目服务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其近亲属承担。

分散供养对象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经确认无人继承的,其遗产归村(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给予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对边远贫困地区农村五保供养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供养机构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供养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批准后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供养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直接转入其银行帐户。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供养机构。供养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生态环保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供养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60张床位,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6平方米。县级或者中心乡镇供养机构的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供养人数及需求合理确定。

供养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监控室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以及办公管理等设备。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以民间投资为主,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十条  政府主办的供养机构可以采取有偿服务方式接收其他需供养人员,但必须确保当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和服务水平。其有偿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受政府委托,接收安置供养对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按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转入民办养老机构,并根据其建设规模、床位数、入住率等因素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供养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机构聘用。

供养机构工作岗位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按照1:7配备;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1:3增配。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供养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定期公布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账目,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活动,调解院内人员的矛盾纠纷,接受供养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由主办机关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

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补助。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执行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价廉、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对其福利性、非营利性部分给予政策优惠:

(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减免水、电、天然气等生活设施安装费,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污染物排放达标的依法免缴排污费;

(四)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给予税收优惠;

(五)面向社会提供的供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四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供养标准、资金使用和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的;

(三)未按照公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发放供养金的;

(四)虚报供养对象人数,骗取农村五保供养金的;

(五)其他侵犯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供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尽到服务管理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受侵害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供养对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

(四)侵占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

(五)私分、挪用、贪污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六)其他侵犯供养对象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九条  集中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一)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拒不遵守供养机构管理制度,妨害公共安全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送原住地分散供养;

(三)患传染病、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或者已获得农村五保供养的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等行政行为,或者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供养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