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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5-06-03 03:27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公共服务机构,制定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障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鼓励与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科技人员开发、引进、集成、试验、示范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提高推广效率,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推动农业生产方式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制度,对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引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升农业劳动者素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涉农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一主多元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涉农企业、供销合作社、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国家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纳入政府综合公共服务平台体系统筹规划。

第九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

第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助。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应当完善农业科研评价机制,将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成效以及科研成果的应用价值评估等内容作为相关研究工作的重要评价指标,并将科研教学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绩作为职称评定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农业服务组织发展,推行专家大院、院士工作站、科技大集、院(校)地共建、科技特派员等农科教结合服务模式,完善资金扶持、业务指导、订购服务、定向委托、公开招标制度,落实税收、信贷优惠政策,提高农业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组织化程度。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建立主推技术公告制度。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经过严格的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区域具有良好的先进性、适应性和安全性,依法需要实行审定、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和植物检疫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民合作社、涉农企业等的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紧密结合、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优势互补、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良性互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机制,通过农业重大技术推广项目、良种补贴、农机购置补贴等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引进、应用先进农业技术。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责,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运用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传播手段,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实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目标管理,大力推行“专家—农业科技人员—科技示范户”、田间学校等服务模式,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在关键农时季节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服务,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各种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集成、推广农业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区和基地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带动作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并按规定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手段、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农技推广岗位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地、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并保证这些固定资产不被侵占或流失,不断增强农技推广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农技人员培训工作,实现农技人员培训制度化,根据县域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着力培养业务精、素质高、能力强的复合型农技推广人才。鼓励支持在职农技人员进行专业研修深造,提高专业水平和学历层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建立健全农技推广责任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将公益性职责履行、工作目标实现、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公益性服务的质量和效果作为考核的主要指标。

对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对农技人员的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第二、五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