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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 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6-06-02 09:31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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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投资创业权益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和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的服务、协调、监督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华侨正当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各级侨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团结、动员华侨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建设,依法代表和维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六条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华侨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

在本省居住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组织,并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税收、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时,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九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申领居住证。

华侨凭居住证可以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便利。

第十条    华侨要求定居本省,符合拟定居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向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购买房产与本省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依法取得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不动产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征收华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华侨有权参与本省相关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对华侨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学事业等工作的,予以鼓励和帮助。

第十三条    华侨依法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中国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华侨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的,招聘单位和部门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聘用的华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华侨可以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等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制度,创新机制,为促进华侨就业和投资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华侨学生及华侨子女回国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入学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和华侨子女可以在本省参加中、高考。报考省内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及相关学校在录取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华侨学生和华侨子女可以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本人提出一次性支付书面申请的,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华侨再次回本省就业的,其出国前和再就业后的养老保险关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其所在国的使馆、领馆或者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华侨回国居住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华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华侨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代为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华侨予以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    华侨依法继承或者接受遗产、遗赠和赠与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原则,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

鼓励华侨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对捐赠资金、物资使用和管理提出的合理意见。

华侨捐赠的财产用于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章    投资创业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华侨在本省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华侨创业发展洽谈、华侨联谊等形式,为华侨投资兴业,参与“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等国际国内发展战略提供平台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华侨在本省投资创业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华侨投资创业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省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本省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目,并享受相应的工作待遇和生活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决引进华侨人才及其家属的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和出入境等问题,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华侨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研究开发机构共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支持华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适用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华侨在光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和新材料、节能环保、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投资的企业可以利用国际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享受本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基金、人才基金、投资担保基金,支持华侨创业和自主创新。

华侨同等享有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支持。

华侨可以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应当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企业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和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融资。

第三十一条    依法保护华侨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在本省创业的,享受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华侨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华侨依法享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参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主动征询、听取其对政府公共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完善投资创业平台,建立海外回国人才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建共享,促进海外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为华侨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华侨就业创业、投资发展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分析、风险防范等服务,为引智、引才、引资搭建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文化和法制宣传活动,加强文化感召,支持和帮助华侨融入本省经济社会环境,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有权执法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需要并符合条件的华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侨务主管部门和侨联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华侨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华侨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华侨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三)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四)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五)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本省的合法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