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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天然起源的乔木林、灌木林和天然次生林及其林地。
第三条 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对领导干部实行天然林资产离任审计和天然林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天然林的管护职责。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具体落实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的管护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的保护管理、恢复发展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活动,从事天然林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将依据和理由、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实施方法等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九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批准机关同意。
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天然林区划落界,划定天然林保护红线。在天然林分布集中连片区域,组织设置界桩和标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天然林调查,评估天然林保护情况。调查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订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管护工作,确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天然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在划定的天然林保护红线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天然林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奖惩等内容。
对面积大、分布相对集中,防火、禁伐、禁牧任务重的天然林管护,可以实行政府购买专业管护服务或者专业承包管护的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管护工作定期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十五条 禁止对天然林实施以下行为:
(一)任何形式的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造林;
(二)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三)采挖移植天然大树;
(四)商业性采伐天然林;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以下情形实施天然林抚育:
(一)林木过密或者病虫害较重的;
(二)幼龄林需透光的;
(三)已经冠下造林或者目的天然幼树较多的。
第十七条 天然林自然成熟后,可以依法实施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天然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抚育技术规程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依法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经批准后由天然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天然林保护红线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以及退化林地,应当采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措施进行生态修复,精准提升天然林质量。
在天然林保护红线内进行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和全垦整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和恢复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措施。封山育林应当划定封育区、确定封育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封山育林措施可以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等方式。
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林木生长和恢复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可以按封山育林作业设计进行放牧、割草等生产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封山育林不得阻断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和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天然林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天然林,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划为公益林,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第二十三条 林权人实施天然林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天然林林地。因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等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天然林地内从事采集种子、采挖野生植物,培育种植药材、食用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天然林保护地区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林业产业化经营,加强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产和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林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逐步实行生态移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营造木材战略储备林,鼓励使用木材替代品。
大力发展薪炭林,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气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建立天然林数据库,监测天然林生态状况,实现天然林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天然林保护补助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补助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法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损害林木的,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林地的,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天然林管护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