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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推动实现公共文化服务共建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经常性地开展群众性公共文化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场馆、剧场、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综合档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文体广场、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法治宣传教育基地、法治文化阵地、流动文化设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形成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建设下列基本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州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综合档案馆、青少年宫、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县级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综合档案馆、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市辖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根据实际需要建有综合档案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文化站等建设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综合性健身中心、配备体育健身设施;
(五)村(社区)应当依托文化活动室等建设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并建有文体广场、配备体育健身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医院、宾馆、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和开发区、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基地等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配备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和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进行重建或改建。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应当作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予以保留,扩大公共文化设施覆盖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青少年和老年文化服务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保障其发挥服务效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和文体广场等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投入使用。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行业各类别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效能进行考核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加强优质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传播,支持群众性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公共文化设施,积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实施基层特色文化品牌建设项目,促进形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充分发挥文艺创作、生产、演出单位的骨干作用,组织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文化机构挖掘特色资源,加强文化创意产品研发,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
鼓励网络文化运营商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和当代文化精品网络传播,推动网络文化产品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文化产品遴选、采购、推介、供给机制,构建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平台、渠道、载体的快捷通道。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受群众欢迎的各类公共文化产品,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需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文化特点和发展实际,开发红色文化和民族文化产品,组织有地区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打造有影响力的公共文化品牌。
积极扶助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公共文化活动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青年、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产品,组织开展相应的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民阅读活动,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组织开展世界读书日(4月23日)、孔子诞辰日(9月28日)等全民阅读专项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制定实施全民健身活动计划,创新和丰富日常健身活动的方式和内容,打造行业特色和地方品牌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推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向农村社区延伸、向企事业单位和重点人群拓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引导广场文化活动等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特色文化资源,开发公共文化旅游产品,利用旅游景点,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与旅游的深度融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民普法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支持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理念、培养法治精神、确立法治思维、提升法治能力。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重点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重大公共文化活动品牌进行策划报道、动态跟踪、专题访谈和热点评论,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传播推广。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实行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免费服务。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假期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
文化、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情况,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增加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创造条件为农村居民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支持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经常性、多样化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数字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实现全省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大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利用力度,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网络、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增强公共文化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单位应当积极推动在基层、其他行业和部门设立分馆或者开展流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享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应当无偿或者优惠用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将政府资助的文化产品无偿或者优惠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和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场所向公众提供优惠或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综合档案馆、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等提供流动文化服务,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公共文化机构和文化企业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经常性的公共文化流动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共文化流动服务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公共文化机构配备流动文化设施,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间文艺团队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活动可以依法按照捐赠人的要求冠名。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者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者服务网络体系。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加强指导和培训,实现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协调机制作用,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考核,统筹推进各行业公共文化资源整合,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重大工程实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确定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和内容、设施和设备、人员配备等指标,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进行动态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高于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需求,可以对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和财政支出绩效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动态调整机制,按照财政事权划分,足额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本级财政事权支出责任,保证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需要。并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文化需求,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列入地方财政一般性预算支出,主要用于公共文化设施设备配置维护更新、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实施公共文化民生工程等。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单位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人员,在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设立由政府购买的公益文化岗位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挂职交流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发现和培养民间文化人才,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实行同一标准,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民间文化人才发展的培养、评价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监督检查和统计公告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评价地区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年度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重要依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细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或者擅自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设基本公共文化设施的;
(三)未及时制定、调整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目录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