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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部门及相关组织的职责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四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二章 政府部门及相关组织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协调机制,加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统筹、协调、合作,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
(二)开展和指导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建立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协同机制;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其他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依照相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报案进行处置,依法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增强公民预防和抵制家庭暴力侵害的意识和能力;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开展家庭纠纷调解;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情司法鉴定工作;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妇女儿童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工作,指导律师参与妇联信访、热线咨询、重大维权案件的代理和调解。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酌情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管理家庭暴力临时庇护场所,为符合条件且自愿求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临时庇护。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对发现的家庭暴力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和培训。
卫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协助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伤情鉴定。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纳入教师职业培训和教育内容,增强其对家庭暴力识别、处置和转介的能力,指导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发现的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营造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家庭暴力预防工作,进行家庭暴力风险评估、高危家庭摸排和矛盾纠纷排查,通过政府购买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等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依法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和家庭矛盾纠纷疏导、调解工作,协助、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依法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热线,接待妇女投诉,告知受害妇女维权渠道,协助受害人调查取证,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共同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营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儿童、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能力,引导家长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
每年“3.8国际妇女节”“11.25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等时期,应当集中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干预、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对加害人实施行为矫治: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因目睹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及时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四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反映、投诉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反映、投诉或者求助后,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调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四)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者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心理和法律帮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消除家庭暴力。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并根据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等,作出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除外;
(三)构成刑事犯罪的,负责立案侦查;
(四)属于刑事自诉范围的,告知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形下的家庭暴力行为出具告诫书:
(一)因实施家庭暴力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加害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告诫书由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出具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
告诫书应当当场宣告,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加害人拒绝签收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二人以上作为见证人到场,由民警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应当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回访,并记录存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回访情况,会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加害人、受害人的法制教育、跟踪调解、心理疏导、家庭关系指导等工作,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一条 受害人受伤需要紧急救治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受害人及其亲属送医治疗。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家庭暴力伤害病例的,应当如实做好诊疗记录,伤情状况较重的报告公安机关,并告知受害人妥善保存诊断治疗等相关资料,协助受害人开展伤情鉴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民政部门、基层妇联组织,以及依法设立临时庇护场所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区域临时庇护场所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以便家庭暴力受害人主动联系临时庇护机构,接受临时生活帮助。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告知受害人享有临时庇护的权利。受害人提出临时庇护请求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协助安排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三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临时庇护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管理人员、经费、固定场所,能够稳定持续运营;
(二)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有畅通的合作与转介机制;
(三)具有安全设施,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独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提供如下帮助:
(一)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妥善安排食宿,保护受害人隐私;
(二)协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对受害人进行需求评估,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协助受害人保存并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
第五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三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止暴力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报人民法院;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向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人民调解组织等投诉、求助的,收到投诉求助的组织、机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家庭暴力预防、处置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强制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因遗赠抚养协议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