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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石家河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家河遗址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推进长江文明溯源研究和传播展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家河遗址的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文化传承、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石家河遗址,是指位于天门市石家河镇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新石器时代文化为主体的古文化遗址。
第三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城垣、城壕、水利设施、道路、房址、墓葬、祭台、窑址等遗迹;
(三)石器、玉器、铜器、陶器、骨角器、炭化植物等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四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确保遗址本体安全,保证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相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天门市人民政府履行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属地责任,石家河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石家河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石家河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经费纳入地方政府预算,保障文物专项经费投入;统筹现有资金渠道,用于遗址的文物安全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加强遗址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遗址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相关保护规划;
(二)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三)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四)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档案资料;
(六)组织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展示,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
(七)其他与遗址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遗址保护工作格局。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文物保护部门组织下,依法有序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
鼓励石家河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家河遗址的义务,对破坏石家河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条 对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如有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等专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石家河遗址文物保护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变更经批复的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特殊原因确需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遗址安全。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石家河遗址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在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对遗址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遗址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实现遗址保护与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土地出让、划拨前或者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前,应当按照先考古、后出让原则,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八条 石家河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等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擅自移动、盗掘、刻划、涂污或者损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石家河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需要迁出的村民逐步迁出安置。石家河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住宅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应当结合改善村镇环境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进行整治。
迁出村民和整治村民住宅的,应当尊重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石家河镇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报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在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时向天门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遗址内涉及文物安全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与监测,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石家河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配合开展经批准的考古工作,并对考古专业单位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过程制作相应记录。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家河遗址内从事遗址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工作结束后,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向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意见。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依托石家河遗址建立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省博物馆、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等文博单位协同推进石家河遗址保护利用,通过常态化合作、资源共享、联合研究等方式,提升遗址保护效能与活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中小学校结合历史、地理、美术等学科教学融入遗址保护内容;依托教育实践基地共建政策,联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利用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组织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鼓励利用石家河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场所和设施进行文化交流,支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石家河遗址博物馆是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遗址价值和内涵的展示场所。除特殊保护需要外,石家河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展示利用石家河遗址,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石家河遗址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取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石家河遗址博物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社会服务功能,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提供多样化的文化产品和优质参观体验,为学校、科研机构、专家学者开展相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石家河遗址附近居民从事与遗址展示利用相关的服务业,提供具备遗址价值内涵的文化服务。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九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石家河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文物展览、专家讲座、社区课堂等活动,宣传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增强社会公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石家河遗址的旅游开发,必须把文物保护放在第一位,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遗址点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规定,改善区域环境,协调产业结构,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加强石家河遗址及其出土文物知识产权保护。石家河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登记、使用、授权、维权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宣传推介、设施建设、游客服务、文化策划、产业发展等遗址利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石家河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等影响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盗掘、刻划、涂污或者损毁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等文物保护设施的,由天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石家河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天门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