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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和农村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八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九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政策。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国资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医疗保障、金融、数据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补足。
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相邻居住区,可以依照规定标准集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第十三条 支持利用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根据养老服务需求,按照规划、安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和引导各类社会主体运营管理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支持政策,完善上门服务基本规范,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急、照护等专业化服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居家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智能设备安装使用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探索为居家失能老年人建设具有连续、稳定、专业服务功能的家庭养老床位,将专业养老服务延伸至家庭。
支持具备专业能力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开展照护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摸底排查工作,定期进行探访,持续开展关爱服务。
第十九条 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健全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健全居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医疗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相关服务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标准。
第四章 社区和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城市便民生活圈建设,支持专业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养老服务,提供日间照料、照护服务、康复护理、老年助餐、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
从事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支持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中因地制宜设置老年食堂等老年助餐服务设施,拓展服务功能。鼓励企业参与建设和运营老年助餐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务。引导外卖平台、物流企业等参与老年助餐配送。
第二十二条 支持建设老年友好型社区,推进社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和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打造宜居的社区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发挥作用,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支持农村老年协会建设,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服务高龄、失能老年人。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校舍、公共用房、村集体闲置建设用地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互助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办养老机构的建设。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以失能特困人员照护为主的县级特困供养服务机构。优化农村福利院资源配置,支持有条件的农村福利院改造为区域性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优抚对象等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营养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四)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服务秩序。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经费保障、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本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班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协议合作,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就医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支持养老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医院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鼓励具备相应医疗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医学科。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管理、使用、评价、激励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服务与管理、康复治疗、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服务机构对口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训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训培养基地。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支持医师到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执业。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具备良好健康条件,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尊重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第八章 养老产业促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养老产业发展扶持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养老服务,推动养老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养老服务与大健康、文化旅游等行业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旅居养老、中医药健康养生等康养旅居新业态,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旅居养老合作,开发银发专列等产品和线路。
第四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建设相关产业园区,鼓励科技园区布局发展智能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和智能制造力度,开发更多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
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制定完善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标准,促进智慧养老规范化、标准化发展,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
第四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
第五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重阳节、中秋节、春节等传统节日举办养老服务和老年用品主题活动,支持线上线下交易平台设立老年用品集中展示、销售专区专柜,保障老年人放心消费、便利购物。
第九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以及垃圾处理费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担保、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金融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设立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广泛参与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运营管理、建筑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惩戒。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养老服务纠纷的化解工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