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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6-09-30 15:12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发展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继承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大别山精神、抗洪精神、抗疫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发展以及保障监督等工作。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

(三)英雄模范人物和集体的形象、事迹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非物质红色资源。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体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保证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在同级宣传部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推动等工作。

文物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相关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档案的管理利用工作。

发改、教育、财政、人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红色资源相关知识,增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省文化和旅游部门、省文物部门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拟定红色资源认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和征集,根据调查情况,按照红色资源认定办法,征求相关意见,向社会公示后,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红色资源中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等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识的,不再重复设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主题相近、地域相邻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依法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整体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红色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配合开展红色资源监督检查、宣传;

(五)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可以通过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吸引社会捐赠等方式,对履行保护责任确有困难的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帮助。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中属于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的,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的,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等级分别划定。

保护范围内不得开展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

第二十一条 红色资源中可移动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以及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红色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物质红色资源灭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物质红色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省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加强湖北红色资源的研究阐释、宣传教育、社会传播,用好用活红色资源,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档案馆等加强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的规划、统筹,收集、整理红色故事,挖掘本省红色资源的历史内涵和时代价值。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开展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将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依法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座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出借或者捐赠给前款规定的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展示应当以史实为基础,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做到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

红色资源主题展览展示应当坚持节俭办展、绿色办展,不断丰富陈列展览内容,创新载体形式,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增强互动性、体验感。

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重大文化品牌活动,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培育和发展红色文化品牌。

在中国共产党诞生纪念日、国庆节、建军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开展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发展。

鼓励在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等红色资源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文物、档案等部门应当健全馆校合作机制,推动红色资源融入思想政治工作,设计符合青少年特点的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学生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开展红色资源教育活动提供指导。

第二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教育作为党建活动和教学的重要内容,组织学员到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现场教学。

鼓励、支持红色资源丰富的地区探索开展社会化的红色资源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因地制宜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完善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红色旅游服务。

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指导企业挖掘红色文化内涵,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游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延长红色旅游产业链,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编制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利用方案,合理确定红色旅游相关建设内容与规模,保护区域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留地域文化特色与建筑原有风格。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保护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合作,发挥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红色资源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团体、演出经营单位和文艺工作者等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资源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展播等活动。

红色资源主题的文艺创作、传播交流、陈列展览、影视拍摄等,应当尊重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充分展现文艺作品的社会价值,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开展鄂豫皖、湘鄂西、湘鄂赣、湘鄂川黔等红色资源片区建设,加强红色资源合作研究,提升红色资源的学术影响力和传播力。

鼓励加强红色资源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促进红色资源整合利用与协同共享,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发展。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公众提供红色资源线上信息共享服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对红色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和应用,数字化成果应当依法开放、共享。

鼓励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设网上展馆,推出云展览、云直播等多样化展示活动,增强知识性、互动性、体验性。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优化管理队伍,充实科研力量,提升保护修复、陈列展览、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素养。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宣传讲解等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文物博物、非遗保护、档案等专业职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指导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英雄模范、老战士、烈属、老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弘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监督,对红色资源保护不力、利用不当等情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提醒、约谈和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污损、破坏红色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转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侵占、破坏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