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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批准任免检察长”的法律规定作出修改
宪法和有关法律都规定,地方各级人代会选举或罢免检察长后,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已不合时宜,也没有必要,建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此进行修改。理由如下。
一、如果人代会合法地选举或罢免检察长,上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是不妥的,因而报批多此一举
如果人代会选举或罢免检察长完全合法,也即在选举或罢免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这时上级人大常委会如果不批准任免,笔者认为就很难令人信服。不批准就意味着否定了下级人代会的选举或罢免结果。把人代会的结果否定了,也即把本行政区域人民的共同意志给否定了,当然要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法定理由。由于选举或罢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给出法定否定的理由,因而不批准任免是不妥的。再者,如果出现上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下级人代会坚持自己的选举结果怎么办?下级人代会不选举就不可能产生检察长,这将是很尴尬且难以收场的局面。现实状况是,地方各级人大在多年的实践中,上级人大常委会和下级人代会总是一致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没有必要,批准任免多此一举,浪费成本。
二、如果人代会选举的检察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当选无效,并不一定要上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代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代会及其人大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如果人代会选举检察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说选举检察长违反法律规定,检察长当选应该是无效的,但如何纠正并确定无效,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可能是立法的遗憾。笔者认为人代会可自行纠正,进行重新选举,并不一定要上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实际上法律对当选无效及检察长的条件有具体的硬性规定。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其当选无效。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要满足年满二十三岁、并要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条件等任职资格,如果选举出的检察长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也就是说违返检察官法的规定,选举应该是无效的。当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选者,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并得到批准,也是违法的。
三、政府、法院的正职不需要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一府两院”的正职都承担重要工作,尽管其职责各不相同,但不好说检察长就比政府和法院的正职重要。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和上下级政府之间都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为何检察长选举产生后要经上级检察长提请该人大常委会任免,而政府正职却不需要?这显然不合适。
法律总要有一个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在当时一些合适的法律规定,可能过了一定时间后,就不符合现实状况,就要进行修改,这也是很正常的现象。笔者期待宪法和有关法律能对批准任免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春)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