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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人代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8-27 01:31   [收藏] [打印] [关闭]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一些地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代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代会。

企业负责人不是法定的决定列席对象。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代会的对象范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本级的“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2000年12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题,曾作出明确答复:“常委会决定列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人员,不包括企业负责人。”即就是说,企业负责人不属于“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的范畴。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上来讲,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代会。

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人代会是一种政治怪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代会,一般都是考虑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一些重点行业企业在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和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把列席人代会视为一种政治待遇,牵强附会将企业负责人视为“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包括的范畴。久而久之,自行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代会,也就形成了一种惯例。再加之自行邀请其他非法定的决定列席人员参会,任意扩大列席人员的范围,以致人代会开成了“列席代表大会”,普遍出现列席人员超过出席代表人数的政治怪象。

不必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人代会。决定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代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负责人能够直接听取政府工作报告,掌握了解会议召开情况,贯彻落实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如果明确主管企业的“有关机关”,变通采取组织集中收看现场视频直播、传达学习会议精神等方式,同样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企业负有办理代表建议的法定义务值得考虑修订法律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有“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法定义务。按照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地方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2005年修订版)一书的释义,“有关机关和组织”包括“企事业单位”。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不包括“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解释性意见,可见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与企业负责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是不够对称和统一的。在实践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研究决定列席本级人代会的人员范围时,确实有些难为情面。(贵州省德江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黎启海)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