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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否决许可申请不合法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一份报告进行了表决,因赞成票未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常委会决定不许可对温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人民代表报》2012年9月22日第一版)
据报道,叶际宣为浙江省永嘉县人,宣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温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在承建广西银亿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硫酸项目过程中,与同为浙商的宁波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合同纠纷。2012年2月,广西玉林市公安局以叶际宣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刑事立案,并于今年6月委托当地公安机关向温州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要求对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报告。温州市人大常委会表决后,对这一报告不予许可。
读了这则消息,笔者喜忧参半。喜的是,人大行使否决权难能可贵;忧的是,投票表决是否有悖法律。
笔者认为,人大行使否决权,难能可贵,但应有法定情形;不许可逮捕代表,投票否决不合法,应依法公开表决。
人大行使否决权,难能可贵。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履职行权的实践中,少有行使否决权;于是,一旦出现人事任命未获通过或逮捕代表的许可请求被否决之类的,自然而然成为新闻。如:今年2月的珠海市政府副秘书长、驻京办主任梁兆雄的口岸局局长的提请任命被否决,5月的商丘市警方通缉逮捕的李万均被信阳市潢川县人大常委会否决释放,一时间成为被媒体竞相追踪的新闻。当然,这次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否决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对本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许可请求,必将再掀波浪。笔者不解,人大履职行权与“一府两院”同向,有人却视其为“橡皮图章”,不值一提;一旦出现反向作为,人们却觉得难能可贵,刨根问底。
人大许可决定,有法定条件限制。2010年代表法首次修正特别增加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代表法首次修正设计限制条款是对人大许可制度的完善,更加有助于明确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更加有助于人大机关依法准确行权,也更加有助于公正司法和司法独立。从相关报道情况来看,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否决公安机关对该市人大代表叶际宣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许可申请,并非依法“据此作出决定”,而是投票否决的。
不许可逮捕代表,投票否决不合法。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机关都不能干预司法独立,人大机关也是如此。人大许可决定是有法定情形限制的,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理原则,人大许可决定只能在法律设计的特定情形范围内据此作出决定,否则就不合法。无记名投票是一种自由自主的抉择方式,具有随意性、保密性,一般用于选举任免权的行使;而有法定条件限制的依法否决司法机关的检察权、审批权的人大许可决定,显然不能任其随意抉择,必须依法“据此作出决定”;而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的决定,显然不受法定情形的限制。因此,一旦在法定条件限制以外行使许可否决权,表面看来无懈可击,司法机关也不得不执行;而实际上不合法,是越权干预司法独立。从人大行使许可否决权的相关报道情况看,大多是异地申请许可被否决,这不能不让人联想到“地方保护”。
行使人大许可权,应依法公开表决。公开性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非秘密方式难以保障当事人自由行权外,一般情况下人大议事决策都应公开。尤其是涉及司法独立的有法定条件限制的人大许可决定,更应公开审查决定,不能随便一投了之。笔者认为,人大机关在接到司法机关的许可申请后,应由代表资格审查机构依据法定情形进行审查,据此提出审查意见;人代会期间的大会主席团或闭会期间的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相关法定情形如果有,要坚定不移的依法予以否决,以保护代表履职行权,促进司法公正;如果没有,就要大开绿灯依法予以许可,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司法独立。笔者认为,表决方式可以采取口头表态或举手表决的方式表态,出现不同意见的应依法提出异议,并综合多数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如此依法公开决定,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绝对能让公权力成为代表执行职务的“护身符”,同时绝对不会让公权力沦为代表违法乱纪的“保护伞”和“挡箭牌”。(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