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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大司法监督制度的探索
完善人大司法监督制度的探索
张 斌 胡均兴
注:作者分别系武穴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司法监督是人大法定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人大司法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关键在于理顺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明确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勇于探索,完善制度设计,推进制度创新,实现人大司法监督权行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一、人大与司法机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国家机构的构建,还是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中,人大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在我国,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人大不存在与其他国家机关分权,而是通过宪法和法律授权,并监督其执行,这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制衡有着质的区别。具体到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从机构的构建看,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先有人大,后有司法机关。人大居于主导地位,司法机关从属于人大。两者是主从关系。从权力的渊源看,人大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司法机关的权力来自人大的授予。两者是全权性国家机关,其权力具有全权性;司法机关是专司国家司法职能的专门机关,其权力具有专有性。两者是全权机关与专门机关的关系。从权力的运行过程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按照人大制定的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来向人大负责。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两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人大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
我国宪法在规定司法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同时,还规定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就表明,虽然从理论上讲,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是全权性的国家机关,但全部国家职能的实现还要依靠其他国家机关。司法权就是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独立行使,而不是由人大直接行使,人大只行使监督权。由此可见,对人大与司法机关关系进行辨析,落脚点是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关系。司法权独立行使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这是司法权的专有性和公正性的必须要求。没有司法权的独立,便没有司法的公正;没有司法的公正,便没有司法裁决的权威;没有司法裁决的权威,便没有法律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法治将荡然无存,民主将成为空中楼阁。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决不是说司法机关行使权力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走向腐败。人大对司法权实施监督是由人大的性质和在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从根本上讲,人大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力,人大对司法权实施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地位最高,效力也是最高的。监督司法权的依法行使是人大的权力,接受人大的监督是司法机关的义务。
明确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是实践中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关系的关键。我们认为,人大监督司法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因此人大司法监督,首要的是要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排除各种干扰,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独立地负责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正司法;其次是保障司法权沿着法定的轨道运行,纠正偏差,防止司法权被滥用。而且这个目的要通过推动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机制来实现。通过人大行使处置权来促进。
在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关系上,既不能因为强调司法独立,而放弃或削弱人大监督;也不能因为实施人大监督,而影响司法独立危及司法权威。为此,需要明确人大监督的范围和内容,科学设计人大监督的程序,规范人大监督行为,做到既能达到人大监督的目的,又能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正是人大司法监督制度建设所要解决的课题。
三、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成效与问题
在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制度立法的推动下,人大对司法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通过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促进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由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加上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公正和效率受到影响。通过人大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机制的改善。二是通过人大的监督减少和遏制了司法腐败的发生。当前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一批法官、检察官和公安干警的违法行为受到追究和查处。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一方面可以纠正一些违法案件,另一方面让司法人员有所顾忌,违法行为有所收敛。三是人大通过司法监督,提高了人大的权威,促进民主政治建设。
从总体上看,人大的司法监督成绩不小,但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有的地方,对司法权监督的重点,不是放在维护司法独立上,而是只注重个案监督,结果造成人大监督投入的精力过大,监督成本与监督效果不成正比。二是有的地方,由于不能严格遵守人大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行司法权的原则,对实施监督的个案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要求司法机关遵照执行。如果司法机关的决定不合人大的意见,就认为没有纠正错误或者纠正不彻底,使司法独立性受到影响。三是有的地方,由于不能严格遵循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在启动司法监督程序时,随意性大,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使司法权威受到了损害。四是有的地方,司法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不高,甚至对人大监督有抵触情绪与人大监督不力,处置权使用不充分,不作为的现象并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则,是多方面,但我们认为以下几点都带有普遍性:一是不能正确理解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二是不能妥善处理人大监督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关系。三是对人大司法监督的目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四是人大司法监督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不科学。
四、完善人大司法监督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
各种监督制度由于构成监督制度基本要素的监督主体、监督客体和监督内容的不同而千差万别,但同时,又遵循监督制度建设的一般原则。就人大司法监督制度来讲,它的监督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督的内容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人大司法监督制度属法制监督范畴,因而它具有法制监督制度的一般功能。一是控制法的运行过程,防止、控制和纠正偏差的法律功能。二是控制权力的运作过程,防范、控制和矫治权力扩张、滥用、腐败的政治功能。同时,人大司法监督制度建设,必须坚持法制监督制度的普遍原则,即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这就要求在完善人大司法监督制度设计时,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度的整体设计要围绕实施监督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实体的规定和程序的设置,要有助于监督制度功能的实现。
(二)要以规范监督主体的行为为重点,明确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确保监督依法进行。
(三)要遵循监督内容司法权运行的规律,抓住重点对象,针对重要环节和关键部位,以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
(四)要遵循监督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设立预防机制、发现机制和处理机制,以利于预防问题的发生,出现问题及时发现和发现问题能及时依法处置。
(五)要设立有助于监督主体获得监督客体履行职责的真实、客观、全面信息的机制,确保监督主体知情权的实现和调查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