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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后能“另选他人”吗?
【点评话题】
选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那么投弃权票后还能再另选他人吗?有人认为,弃权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存在也不能再另选他人;也有人认为,弃权相当于反对,并不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可以另选他人。
【独家观点】
“弃权”既是一种选择,是对代表候选人不置可否的一种选择;也是一种放弃,是对代表候选人“赞成”或“反对”的放弃;选择“弃权”,再“另选他人”有悖法律、没有道理。
【法律较真】
“弃权”是一种选择。选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依法可见,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有四种选择方式,即:赞成、反对、另选他人和弃权。
“弃权”是对代表候选人不置可否的一种选择。选举法第三十九条的条文将“弃权”这种方式与“赞成”、“反对”、“另选他人”这三种方式用“也”隔开,表述了两个层面的选择方式,“弃权”是又一层面上的选择方式。笔者认为,选举人选择弃权就是对某一代表候选人赞成或反对的一种不置可否的选择,即选举人对某一代表候选人既不赞成也不反对的一种选择。
“弃权”也是一种放弃。“弃权”的字面词义就是放弃权利,多用于选举、表决、比赛等,如:选举人在某项选举中可以不投票,放弃整个投票选举的权利;也可以对某项选举中的某一候选人表示放弃权利。在投票选举过程中选择弃权,就是选择对选举权的放弃。这里所要探讨的“弃权”不是选举人对整个选举投票权的放弃,而是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对某一代表候选人选举权的放弃,即选择放弃对某一代表候选人的选举权,即放弃对某一代表候选人赞成或反对的选择。
“弃权”后“另选他人”有悖法律。选举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选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还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因为,弃权不等于反对,也不代表赞成,弃权是一种不置可否的选择;如果弃权后再去另选他人,就会有可能违反上述选举法条款的规定。如:在乡镇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某选区应选代表1名,差额一倍只有2位代表候选人;若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2位代表候选人不作任何符合表示弃权,然后又在另选他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并画“○”另选1人,这样本张选票就有赞成的代表候选人1人,弃权的代表候选人2人,代表候选人变成了3人;这样弃权人数和另选他人相加超出了代表候选人的法定最高限额一倍的规定,有悖法律。
“弃权”后“另选他人”没有道理。所谓弃权就是放弃权利,选举人对某一候选人弃权,就是放弃对某一候选人赞成还是反对的选择。选择弃权实际上也选择了放弃另选他人,如果弃权后又另选他人,就没有道理了;如果要另选他人,只有对某一候选人表示反对,才能够去另选他人,这样才合理。因此,虽然说法律没有明确弃权不能另选他人,但各级选举机关在制订选举办法时,还是明确“弃权的不得另选他人”;如果选票上出现另选他人的,就必须有对某候选人画“×”表示反对的,否则该选票无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