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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拘捕通知”条款:让人权保障更进一步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3-31 07:51   [收藏] [打印] [关闭]

本次刑诉法修正从去年8月30日网上征求意见和征求各方面意见,到去年12月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再到提请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获得高票通过。其中,倍受争议的“拘捕通知”条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二审稿的基础上,最后定格为:

增加了第七十三条关于监视居住的条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由“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由“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关于“拘捕通知”条款,与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让人权保障更进一步。

去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了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涉及正的“拘捕通知”条款非议不断。

网传:刑诉法修订被指开倒车或致“秘密拘捕”泛滥。对此,笔者及时撰写《刑诉法修改“拘捕通知”条款:进步意义毋庸置疑》(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2011年09月02日)一文阐明观点:担心“口袋”理应会导致“秘密拘捕”,或认为是刑诉法修正的“倒退”,是对相关修改条款的“误读”。

被指开倒车或致“秘密拘捕”泛滥的条款,是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拟将修正的“拘捕通知”条款。笔者将其与原刑诉法条款进行了比较:

原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正案(草案)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原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正案(草案)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照修正案(草案)一审公开稿拟修正前后条款,笔者就认为刑诉法修改“拘捕通知”条款,进步意义毋容置疑:

(一)将“有碍侦查”的除外情形,修改明确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应该更加有利于保障人权。

首先,从词义上来理解:修改后,“有碍侦查”除外情形的内涵明确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相对于现行笼统的“有碍侦查”除外情形,语义的外延将大大缩小了范围。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遏制“口袋”理由,还有利于防范“秘密拘捕”情况的出现。

其次,从法理上来分析:法律既然已经明确了“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有关司法机关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的特殊情况外,其它非严重犯罪的,均要限时通知;否则,相关执行机关就程序违法,因为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刑诉法修改“拘捕通知”条款,不仅不是“倒退”,而是人权保障的进步。

(二)将通知的对象明确为被拘捕人的家属,拟修正删除“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可以有效避免现实中的“扯皮”,更加有利于保障私权,是司法实践和民主立法的进步。

本次新刑诉法正式发布的关于“拘捕通知”条款,与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笔者更加认为让人权保障更进一步。

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由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删除了“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修改调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监视居住除客观存在的“无法通知”外,没有了主观上的例外情形,就不可能有“口袋”理由而出现“秘密逮捕”泛滥。

新刑诉法在公开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一句中的“,”号删除,修正为:“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从语义语法上进一步防止被“误读”。

笔者认为,网络上之所以将拘捕除外情形,误读为“无法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三种情形,一定程度上是中间这个逗号“惹的祸”;现在没了这个逗号,再去说刑诉法修改“拘捕通知”条款“开倒车”,就没有由头了。

新刑诉法在公开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直接删改为“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将特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到批准逮捕阶段“消失”,符合司法实践。

因为无论何种犯罪,只要批准逮捕,就应该侦查告一段落,即使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也不存在“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也就是说,即使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一旦“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也“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笔者始终认为,刑诉法关于“拘捕通知”条款的再次修正,实践中不可能出现“秘密逮捕”泛滥,更不是“开倒车”,进步意义毋容置疑,一定意义上来说,让人权保障更进一步。(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