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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任免不能逾越的“高压线”
某些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召开五次左右,但除第一次会议外,其他各次人代会很少选举副县长或接受副县长辞职,而其常委会会议却在一届任期内,决定任免副县长三十多人次。笔者认为这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个别任免”的解释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的个别任免。但“闭会期间”的含义是什么?“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一九九零年元月十五日答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询问时指出:“闭会期间是指两次大会之间,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法律没有规定,鉴于现在政府副职人员一般只有四、五人,建议一次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针对此类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其它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此基本一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如“闭会期间”就是指两次人代会之间,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建议一次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一名为宜”,那么在两次人代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二名副县长是否合法?决定任免三名副县长是否违法?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没有解释,各地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人员对此问题的认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实际操作过程中,在两次人代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名、二名、三名副县长以及三名以上副县长的情况都出现过。
二、把“个别副县长”的数额放大到不能再放大为止也不能大于或等于全县副县长职数一半这个“高压线”
在法律对“个别任免”的最高上限没有明确规定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不太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其文字含义上去理解。关于“个别”,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单个,或者极少数,其反义词是多数,一般。如果我们把“个别”数额放大到不能再放大为止,笔者认为其最高上限也不能大于或等于整体一半这个“高压线”。这是因为大于或等于整体一半就是多数或等于一半,由于不是少数,当然不能算“个别”了。假如一个县的副县长的职数是六名,其一半是三名,个别副县长可以是一名,至多可以“赖”为二名,但三名或三名以上就绝对不能算“个别”。假如一个县的副县长职数是七名或八名,笔者认为也可以容忍三名副县长算“个别”,但四名或四名以上绝对不能容忍。
目前各县的副县长职数为六名左右,人代会在一届任期内召开五次。在这种情况下,如副县长职数为六名的某县人大常委会,在一届任期内决定任免副县长三十多人次,从中就不难看出至少有两次人代会之期间的人大常委会共任免副县长五人次以上(当然不一定是一次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两次人代会之期间任免副县长五人次以上这显然不是“个别任免”,当然是违法的。
三、造成人大常委会任免副县长过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挂职”人员较多
上级下派公务员到基层担任有关职务,常常被人们称为“挂职”,这是中国共产党培养领导干部的一种好形式,值得提倡和推广。但对“挂职”人员职务一定要履行法律程序,执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从法律上讲,每个县的副县长的职数,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有关精神,由人代会通过的选举办法确定的,不能随意更改。但为了做好对“挂职”人员的选举和任免等工作,不少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制定了法规,规定“挂职”人员不占当地副县长的职数,这为选举或任免“挂职”人员担任副县长职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值得强调的是,“挂职”人员只要通过选举或被决定任命为副县长,就是名副其实的副县长,和其他的“非挂职”副县长从法律职务上来讲没有任何区别。法律上没有挂职副县长和非挂职副县长之说。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上级下派“挂职”人员拟任副县长较多,且往往不是在每年召开人代会例会之前下派,又由于召开一次人代比召开一次人大常委会要多花费大量的精力和物力,因而有些地方想省事,对“挂职人员”担任副县长职务不召开人代会选举,只在人大常委会上决定任命,造成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免权的无限放大,违反了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四、要尽量保持县政府领导班子稳定,对副县长职务要以人代会选举或接受辞职为主,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为辅。
宪法规定人代会一届任期为五年,如果届内频繁调换副县长,既不利于政府领导班子的稳定,影响工作连续性,也有削弱法定任期之嫌,往往还容易造成副县长的短期行为。因而要尽量保持县政府领导班子届内稳定。特别对“非挂职”的副县长 ,一般情况下要干满一届。
副县长由本级人代会选举产生或接受辞职,这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地方组织法规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个别任免副县长,实际上是对人代会职权的补充。也就是说,副县长由县人代会选举或接受辞职是原则,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免是例外。对副县长要以人代会选举或接受辞职为主,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为辅。人大常委会不能突破“个别”底线,去代行人代会职权。属于“个别任免”范围的,县人大常委会要及时进行任免,超出“个别任免”范围的,要依法召开人代会选举产生。宪法和党章都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上级党委及组织部门要增强法律意识,带头并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
对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免”的最高上限应该是多少,目前有些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如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代会任期内决定任职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使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副县长有一个明确的上限,为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方便。建议法律对此问题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或者全国人大法工委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