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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代表性质的逻辑定位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10-23 07:59   [收藏] [打印] [关闭]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长期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其中对人大代表的研究更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无论是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完善,还是人大代表素质的提高,首先都涉及到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问题,即作为人民权力的行使者——人大代表性质的逻辑定位。

一、关于代表性质的基本学说

关于人大(或议会)代表与人民的关系一直是政治学、宪法学研究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委托说,又称授权命令说、命令委托说,认为选民与当选代表之间类似私法上的委托关系,受委托的当选人必须严格遵从选区内选民的委托命令,不得在议会中另作主张,该学说盛行于中世纪至18世纪初期。二是代表说,又称法定代表说、自由委托说,盛行于18世纪之后,主要观点是当选人一经选出,即处于完全独立于选民的地位。三是国家机关说,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拉班(P.Laband)为代表的德国学者提出的,认为选民与当选者之间既无委托关系又无代表关系,选民一旦选定议员,其职务即视为终了,议会在其权限内完全独立地立法,不受选民的任何约束,也不对选民负任何责任。

对于上述几种学说,我们必须加以辩证地分析和研究,各种学说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共同深刻的思想根源的历史背景。委托说来源于洛克和卢梭关于“契约”的论断,有利于实现选民对代表的约束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范了代表违法行使职权和滥用职权的可能;代表说有利于当选代表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职权;而国家机关说割裂了选民和当选代表之间的紧密联系,为盛极一时的议会独断专行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因此在理论上遭受的批判较多,逐渐为学术界所扬弃。

随着实践的发展,被视为较为合理的委托说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这种委托关系要求当选代表严格遵从选民的委托命令,当选代表不能充分发挥其参政议政之功效而成为一种机械装置。而且在现代选举中随着政党政治的加强,选民与当选者之间的关系,更多地演变为政党与当选者之间的关系。较之委托说,代表说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也逐渐被理论界所认同,各国的代议制度也基本上是以这一学说为基本原则进行制度构架的。通常将代表说和委托说相提并论比较其优劣,但在笔者看来,代表说与委托说的角度、范畴不同,前者从当选的角度,后者从选举的角度而言,二者之间并非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虽然代表说占主导地位,也并不说明这一学说无懈可击,当选代表所代表人民利益的范围、性质等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和讨论。

考察当选代表所代表的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范围,主要是基于现实中存在的人民的整体性与个体性、地域的全国性与地方性的客观差别。学者们也对此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当选代表应代表全体选民,最早的可以追溯到密尔的精辟论述,他在《代议制政府》一书中说:“代议制民主政体,是代表一切人而不是仅仅代表多数的民主政体。在这种政体里,各种有才智的人的利益和意见虽然居于少数但仍然会被听到,并有机会依靠品质的分量和论点的有力得到按照他们的人数说来得不到的影响。这种民主政体,它是惟一平等的,惟一公正的,惟一由一切人治理的一切人的政府,惟一真正的民主政体。”第二种提出当选代表的是部分选民,即仅代表部分选民或仅代表所在的选区,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说的色彩。第三种观点兼采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当选代表既要考虑全体选民的整体利益,又要兼顾本选区选民的特殊利益,并将其作为成功选举制度的主要标志。

二、我国人大代表性质的逻辑定位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会”,1992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将人大代表定位为“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反映了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阶级对立和冲突已经逐渐削弱,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

但在人民内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并非绝对的统一和齐整,反观我国的选举制度,实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职业代表制兼民族代表制为辅,这也客观地承认了个人、国家、集体的利益差别,不同行业、社会阶层的利益差别,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差别。而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经济利益多元化的趋势越来越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独立,必然会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的要求。我国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在县级以下(包括县级)的人民代表机关的代表由选民或原选举机关直接选举产生,在县级以上的则由间接选举产生。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代表在行使权力,尤其是对重大问题进行表决时,它是应代表人民的整体利益,还是应代表选举产生他的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的利益。这个两难选择,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身上表现得尤为集中。

在笔者看来,要使人大代表的逻辑定位更加科学、合理,仅仅局限在“全体利益”和“部分利益”之上是毫无意义的,也不会有任何突破性的进展。要科学认识人大代表性质,首先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1)人大代表产生的方式和途径并不必然决定人大代表的性质,尽管人大代表是由原选区的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只是说明了代表的产生方式和监督途径,代表行使权力时不应受此限制。(2)将人大代表行使权力时所代表的利益等同于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在逻辑上实质是将权力的行使与所有等同,这是权能的混淆。全国人民是终极意义上的权力所有者,将权力委托给人民代表行使,人民代表只是权力的行使者。若再将人民代表行使的权力回归给人民,只会是循环往复无穷无尽,毫无实际意义,而最终还是需要权力的具体行使的。(3)明确人大代表和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关系,首先要区分“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这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人民代表是一个政治概念,凡是能代表某一方面人民群众的都称之为人民代表,如“工会代表、共青团代表、妇联代表”;人大代表是一个法律术语,有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之分,不仅以映民意为己任,而且要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

三、结语

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说明了人民代表与人民的关系,含义较为宽泛,还需进一步的加以研究。只有明确人大代表与人民的关系之后,才能真正理解人大代表的内涵,更好地行使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研究人大代表的性质,要从其与人大的关系来看,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受人民监督,这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体现。但人大代表一旦当选、参与行使国家权力,就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形成了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系统,要真正制定合乎民意、顺乎国情的法律,必然要求从各阶层、各地区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但在此基础上解决好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要求的矛盾和冲突,仅靠“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一原则是难以解决的,反而会使矛盾更加突出和集中。因此,立法机关本身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需要其组织机构、工作方式、组成人员的独立来予以体现和保障,人大代表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十分必要的。(2)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主要是在各级会议上表达人民的要求和主张,但这并不排除人大代表以自己的才识、判断对人民的各种主张加以选择后提出。在现实中,人大代表个人突出的阅历、才识,是其当选的重要原因,也是其当选后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人民选出人大代表不仅在于希望其忠实地代表其利益,更希望利用其才能做出更加合理的理性的选择。因此,不仅要认识人大代表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还要看到人大代表当选之后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具有的一定的独立性,这样才能使对人大代表性质的逻辑定位更加科学、合理。

(摘自《人大研究》2003年第6期    江望琴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