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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质询制度的立法变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9-30 07:48   [收藏] [打印] [关闭]

质询是人大代表依法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人大质询制度形成和演进,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发轫与源起

人大质询制度前身为质问制度,1954年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三部宪法性法律对质问制度作出了规定。1954年《宪法》第3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4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质问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负责答复”。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这是新中国有关人大质询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当时使用的是“质问”概念,还未使用“质询”概念,但当时的“质问”和现在的“质询”所表述的法律内涵是一致的。

废除与恢复

1975年《宪法》由于特殊时代背景,取消了质询制度。

1978年《宪法》恢复了质询制度,第2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法律条文将“质问”改为“质询”,并将质询对象扩大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再次确立质询制度,第73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依法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委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与1982年《宪法》同时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条对宪法所规定的质询制度作了具体规定。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43条和44条对质询制度专门作出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质询相关程序。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三部法律所规定的质询对象都仅限于国务院及各部委,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质询对象。而1979年《地方组织法》和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又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列为质询对象。由于与1982年《宪法》规定的不一致,在理论界颇有争议,有人认为超越了宪法质询对象范围应当无效,也有人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不协调,应予及时调整和规范。

发展与完善

1992年颁布的《代表法》第14条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一府两院”提出质询案,同时规定“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首次规定“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使质询案和议案在处理程序上有所区别。95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对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为代表行使质询权提供了法律依据。2007年开始施行的《监督法》第六章的第34条至第38条,进一步对质询进行了规范化、程序化规定,从而使质询制度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至此,经过五十多年的立法及完善,中国人大质询制度初步形成。(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

责任编辑:齐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