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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其常委会任命的局长职务有法可依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11-05 09:54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前对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罢免由其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职务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由于局长是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而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按照选罢一致的原则,要取消局长的职务,只能由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局长职务,不能由人代会罢免;有人认为,由于局长是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代会有权罢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因而人代会当然有权罢免局长职务。

法律明确规定本级政府组成人员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主体。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包括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职务在内的政府组成人员为人代会提出罢免的主体。

“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一致性原则不是必须的。选举任免工作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选举同罢免或接受辞职对应,任和免相对应。“谁选举(任命)谁罢免(免职)”的人事任免原则符合人大工作严谨性和规范化的内在要求。因此,如果政府组成人员是选举产生的,一般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罢免接受其辞职,如果政府组成人员是任命产生的,一般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上免职。“谁选举任命谁受辞”这种立法理念被大部分人接受和认可,但这不是“必须的”,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代会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既包括其领导人员,也包括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其他组成人员。对于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虽然不是选举产生的,但是本条作出特别规定,强调了所有政府组成人员都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的刚性监督方式取消其职务,相比人大常委会免去局长职务更具惩戒性,或许这就是本条文规定的立法本意。

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性质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罢免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决定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特别指出,地方各级人大不仅可以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本级政府正副领导人员,还可以罢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即政府各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因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构,要向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所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如果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不合适,当然有权予以罢免。(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闫旭辉)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