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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全票当选”现象的背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02-27 03:21   [收藏] [打印] [关闭]

按照常理,地方各级人代会选举时,实行的是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加上代表人数众多,候选人“全票当选”纯属小概率事件,可遇而不可求。但近年来,一些地方人代会选举时,候选人“全票当选”的情况时有发生,概率如此之高,大大超出常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组织者认识上的误区。一些地方人代会组织者,把“全票当选”作为衡量全体代表思想高度统一,民主团结和谐,选举成功圆满的重要标志。要求代表讲政治,讲和谐,顾大局,不添乱,与组织上保持步调一致,确保组织意图的顺利实现。因此,代表为了让组织意图能够得到充分体现,都非常配合地投了赞成票,从而达到了组织者想要的“全票当选”效果。

二是代表认识上的误区。一些代表认为,既然候选人是组织上推荐的,那就肯定没错,应该相信组织。即便是自己对候选人并不了解,或者并不喜欢候选人,但出于大局考虑,也还是违心地投了赞成票,以显示自己的政治觉悟高。还有一些代表认为,与其投反对票并不能改变选举结果,何不成人之美,送个顺手人情,于是就很随意地投了赞成票。

三是选举程序不合理。按地方组织法第22条和第25条规定,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正职或补选国家机关领导相关人员时,一般应进行差额选举,如果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实践中,地方人代会在制定选举办法时,绝大多数都是等额选举,很少有差额选举,在一定程度上引导了代表不要投反对票、弃权票或者另选他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是等额选举,代表们别无选择,出现“全票当选”选举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是候选人的全票情结。一些候选人尤其是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候选人,认为只有全票当选,才能体现出自己的优秀,才能得到全体代表的一致认可和高度评价,没有反对票才有面子,才算完美无缺。因此,往往利用自己特殊身份,对选举予以暗示和施加影响,以确保自己能够“全票当选”。

采取各种手段,刻意追求“全票当选”效应,主要有以下危害:

一是有悖于民主选举精神。选举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民主选举就是要充分发挥民主,也就是代表完全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不论代表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或者另选他人,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民主选举精神。

二是对代表选举权的侵犯。地方组织法第23条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由于代表来自社会各界,文化观念不同,价值取向不同,评价视角不同,对候选人有的赞成,有的反对,都属正常。为了确保候选人“全票当选”,强求代表违备主观意愿,违心投赞成票,就是对代表选举权的不尊重,就是把代表看成举手机器,是对代表依法行使管理国家权力活动的严重干涉。

三是不利于增强当选者的人大意识。候选人轻而易举就能“全票当选”,会使他们对人大选举制度缺乏敬畏之情,把人大当成“橡皮图章”,视选举为走过场,不利于树立人大意识、监督意识和忧患意识,不利于今后成长和工作。

从法律效力上说,候选人获得法定过半赞成票数和全票当选并没有多大区别,只不过是证明候选人依法当选而已。要理性辩证地看待得票多少,充分尊重代表的选举权和选择权。能否“全票当选”要顺其自然,尊重民意。如果一味盲目追求“全票当选”效应,不仅有强迫民意之嫌,更有悖于民主选举制度的核心精神。(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

责任编辑:郑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