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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吗?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02-27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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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或决定,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主要形式。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但没有规定对不适当的决定的处置权。那么,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吗?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合理合法。
“撤销决定”合乎“撤销决议”的法理。作为两种不同文体,《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而“决定”则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由此可见:决议的事项比决定“重大”,决定的事项只是“重要”而已。因此,既然地方组织法已有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理就更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监督法有明确条文规定“有权予以撤销”。虽然地方组织法没有法律条文明确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但监督法第三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郑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