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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人大对司法类案监督制度的思考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03-05 08:22   [收藏] [打印] [关闭]

《监督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题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与个案监督的概念相对应,这一监督方式叫做类案监督。《监督法》的颁布,可以说为人大监督司法指出了一个很明确的方向和思路,即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

一、类案监督的内涵

类案的概念,是判别分析方法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司法实践中,司法案件就是由不同类型的案件构成的。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司法案件可以分为不同类型的案件,如按照案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等;如按照涉及当事人人数分类,可以分为群体案件和非群体案件等。类案的概念在司法研究中也经常被运用,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司法能力,加强对某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通过设置各种专业的审判组织来处理这类案件,有助于及时把握这类案件出现的新动向、新问题,深入研究这类案件的法律对策和审判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上级司法机关也经常运用类案指导的形式,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我国检察机关也通过类案监督的方式对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督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纠正。  笔者认为,在人大的类案监督制度中,类案的种类标准应该是,案件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是属于同一社会领域,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案件。通过类案监督,了解其适用这类案件的司法政策是否合宪、合法,司法制度和司法工作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了解该类型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反映出的社会问题,督促解决司法领域中普遍性的制度和机制问题以及社会领域中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说明的是,类案监督这一概念并未在监督法条文中出现,也没有在人大的正式文件中出现,可以查到正式的文字表述仅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的《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此书中的表述如下: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这充分说明,人大对司法类案的监督,监督的对象是通过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司法工作,而非具体的司法案件。

二、类案监督的具体制度构建

类案监督的具体制度构建包括实现类案监督所必须具备的因素。笔者认为,类案监督制度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类案监督的主体、类案监督的客体、类案监督的内容、类案监督的方式。换言之,由谁来监督、监督谁、监督什么和怎样监督。这四个要素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类案监督制度。

1、类案监督的主体。

类案监督的主体是指类案监督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只能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而不能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形式。《监督法》出台后,对这个问题予以了明确:(1)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其职权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不能代替人大常委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或决定,不能成为人大监督权主体;(2)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主要职权是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并提出有关问题的议案,参与或承担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有关具体工作,也就是说专门委员会只是协助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本身不具有监督权;(3)对于各级人大代表,尽管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由于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所以代表个人也不能成为监督权的主体,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调研以及其他的监督活动是其依法履行职责,为更好地审议和集体行使职权做好准备。

2、类案监督的客体

类案监督的客体是指类案监督所指向的对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类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向其负责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类案监督中,有时会发现各类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的情况,此时,监督的对象还涉及本级行政机关或下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司法监督的对象,除上述提到的机关之外,还应该包括这些机关中由其选举或任命的工作人员。类案监督更强调的是这一类案件存在的共性问题,关注的是宏观性体制、制度问题。所以,它的监督对象并不包括这些工作人员,也就是不对人进行监督。也因为如此,类案监督相比于个案监督,更符合监督法的精神,避免了人大监督干部与党管干部原则的冲突。

3、类案监督的内容

类案监督的内容是指对司法机关的各种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包括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司法管理机制的监督、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第一,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就是对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的工作中,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否正确贯彻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等进行监督。简言之,对工作的监督主要就是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问题,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

第二,对司法管理制度的监督。司法管理制度有宏观和微观之分,宏观上的司法管理制度主要从司法体制改革角度来讲的,微观上的司法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制度。“窥一斑见全豹”,不论是宏观制度还是微观制度,其优点和不足都可以通过案件得到体现。通过人大来督促形成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效果则会好得多。

第三,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这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从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来看,法律漏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调整的空白现象;二是不符合目的性或不适时性;三是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之间发生冲突,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难;四是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执法成本偏高。人大通过开展类案监督,可以发现上述分析的法律法规本身不够完善的问题,从而结合法律法规修改工作,予以补充和修订。

总之,人大对司法的类案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结合;在监督对象上,既有司法机关又有行政执法机关;在监督内容上,既有司法政策层面的内容,又有司法管理层面的内容;在监督工作资源上,既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资源,又可以利用人大代表的资源。这说明通过司法类案监督,能同时解决很多问题。应该说,这种监督形式是符合监督法规定和现实需要的,应该在实践中予以广泛应用。(宜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邢涛  谢翰墨)

责任编辑: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