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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大代表辞职是否需要“决定”的再探讨
2月20日《人民代表报》第3版就县级人大代表辞职是否需要“决定”,刊发了观点不同的两篇文章。高明同志撰写的《代表辞职需要“决定”》一文认为“县级人大代表因工作需要辞去代表职务时,同级人大常委会理应形成一份决定,这个程序不仅不能省略,而且非常必要。”邓迎春同志撰写的《代表辞职不必“决定”》一文认为“对接受县级人大代表辞职,根据修改后的代表法和选举法规定,常委会在履行票决程序后,完全不必再作关于接受代表辞职请求的决定。”
细读上述两篇争鸣文章,将重点放在操作程序上,实际上这里还有一个调离原选区是否有必要辞去代表职务的实质问题。关于人大代表辞职的操作程序,笔者认为需要作出接受辞职的决议;关于调离原选区的人大代表,笔者认为未必非要辞职。
人大代表辞职应作出“决议”而非“决定”。关于地市级以上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向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辞职,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要形成决议,“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关于县乡两级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辞职,该条第二款没有了“决议”一词,只规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笔者认为,对县(市、区)这样的直接选举的县级人大代表辞职,也必然要形成“决议”而非“决定”。首先,比照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辞职,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有法可依。其次,代表辞职要依法表决过半数以上通过,而经过表决通过的公文应称之为“决议”而非“决定”。其三,新选举法和代表法释义都有明确:“代表提出辞职并不直接生效,而要经过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决定接受辞职并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后,方可生效。”
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县级人大代表辞职的操作程序建议是:第一步,由代表本人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书面请求;第二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题,提出关于接受某某某辞去代表职务的议案;第三步,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接受某某某辞去代表职务的决议(草案);第四步,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对外发布公告,尤其要向原选区选民广而告之。
人大代表调离原选区,未必非要辞职。人大代表辞职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不再具有原选区的代表性,按照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了代表职务。”笔者认为,如果某镇党委书记调出原乡镇或原选区,只要没有调出所代表的行政区域,其人大代表职务不一定非要建议辞去。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是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或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产生的,依法作为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代表的不仅仅是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而是地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所以,法律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才依法终止。因此,以调离原选区(如某镇党委书记本身就不一定生活和工作在原选区)为由,建议辞职的规定本身就无法可依,这才是人大代表辞职需要探讨的实质问题。(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责任编辑:陈维斌